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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彭有根开设赌场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有根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125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有根,农民。2015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有根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8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有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彭有根以浏阳市工业园金都广场2栋8楼自己家中和浏阳市北盛镇环园村其妻子彭姣娘家作为赌博场地,邀集参赌人员罗某、邹某、任某、龙某、陈某等人在赌场内利��扑克牌以“撑船”的方式进行赌博,以每场次200元的报酬先后雇请“统妹”、吴雲龙负责放典钱、记账等事务。共计开设赌场9场次,“抽水钱”约52000元。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账单、入所健康检查表等书证,同案人吴雲龙的供述,证人罗某、邹某、任某、陈某、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彭有根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有根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彭有根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彭有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彭有根不服,提出上诉称,自己仅开设赌场4次而非9次,其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其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有根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彭有根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上诉人彭有根提出的仅开设赌场4次而非9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彭有根开设赌场9次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认,同案人吴雲龙的供述及证人罗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有根开设赌场9场次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彭有根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彭有根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邀集人员参赌,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开设赌场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彭有根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彭有根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无法律依据,且与同期同类案件量刑失衡,量刑偏重,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86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彭有根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86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彭有根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彭有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子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