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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潘丽英与黄宝、安邦保险松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英,黄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966号原告:潘丽英。委托代理人:郑玉石,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宝。委托代理人:侯文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丽英与被告黄宝,被告安邦保险松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玉石,被告黄宝委托代理人侯文峰,被告安邦保险松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丽英诉称:2015年9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黄宝驾驶的吉JK99**号小型客车沿团结街行驶至团结街康庭雅苑小区内开车门时,与行人原告刮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黄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到松原市中心医院就医,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脑震荡、骶尾部软组织挫伤等症状,原告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5万多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需要二次手术和营养。被告黄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黄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475.79元、再医费24000元、护理费9802.32元(124.08元×79天)、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57天)、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被扶养人(父亲潘秀吉)生活费2859.35元(17156.14元×5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80元,合计174353.1元。黄宝辩称:没有意见。安邦保险松原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同意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诊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二次手术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鉴定意见赔偿,只同意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时据实赔偿。营养费不同意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黄宝驾驶吉JK99**号奥迪牌小型客车沿宁江区团结街行驶至康庭雅苑小区内开车门时,将行人原告潘丽英刮撞致伤。该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黄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丽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脑震荡、骶尾部软组织挫伤。”,住院57天,一级护理22天,二级护理35天,花医疗费49532.71元,门诊费943.08元,同年11月16日好转出院。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营养费鉴定;被告安邦保险松原支公司申请原告伤后误工期限鉴定,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及6月8日作出吉华远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099号及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099号鉴定意见为:“1、潘丽英左三踝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十级伤残。2、潘丽英营养费评定为9000元。3、潘丽英二次手术费为2.4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80元。098号鉴定意见为:“潘丽英左三踝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肇事车辆吉JK99**号奥迪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购买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7月13日起在松原市宁江区亿泉池洗浴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0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原告父亲潘秀吉出生于1935年11月27日,丧偶,婚生三名女儿,现居住于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诊断、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确认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安邦保险松原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吉JK99**号奥迪牌小型客车的保险人,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黄宝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保护5000元为宜。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次数,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保护500元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475.79元、二次手术费24000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57日)、护理费9802.32元{(124.08元×22天×2人)+(35天×124.08元)}、残疾赔偿金49295元{(23217.82元×20年×10%)+被扶养人(潘秀吉)生活费2859.36元(17156.14元×5年×10%/3人)}、误工费12000元(2000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5773.11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安邦保险松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86597.32元。剩余赔款79175.79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松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黄宝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318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松原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潘丽英赔偿款165773.11元。二、被告黄宝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鉴定费318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景辉人民陪审员  郭 伟人民陪审员  张彦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