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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4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秋龙与陈家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龙,陈家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4445号原告:王秋龙,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忠,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荣,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王秋龙与被告陈家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忠到庭参加诉讼,陈家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家荣立即支付王秋龙货款人民币4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陈家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家荣自2014年7月份开始向王秋龙购买ABS灰色塑料米,于2014年11月13日签单结欠王秋龙货款人民币54000元,陈家荣于2015年春节偿还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44000元,现经王秋龙多次催讨,陈家荣仍不履行还款的义务。陈家荣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秋龙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一份。陈秋龙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王秋龙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陈家荣向王秋龙购买ABS灰色塑料米,并于2014年11月13日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收到价值54000元的货物。后陈家荣向王秋龙支付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44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陈家荣向王秋龙购买ABS塑料米,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王秋龙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陈家荣收到价值54000元的货物,王秋龙对上述《送货单》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送货单》中载明了买卖双方地位、货物数量、价款等,故本院对双方之间买卖关系予以确认。王秋龙自认陈家荣已经支付货款100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王秋龙依约提供货物塑料米,陈家荣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王秋龙请求陈家荣支付货款人民币4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家荣未按时支付货款,王秋龙有权请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王秋龙请求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持。陈家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家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秋龙货款4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陈家荣负担475元,王秋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锦芬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