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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淮安市凌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凌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631号原告:淮安市凌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台州商城2号楼304室。法定代表人:云保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省璜镇溪滨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木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1号B栋301室。负责人:刘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原告淮安市凌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凌云公司)与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九鼎公司),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九鼎淮安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云保洋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九鼎公司与被告九鼎淮安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凌云公司892671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980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4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河畔花城及东城现代城工程建设需要租赁塔吊等施工机械设备,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2012年3月22日、2012年11月20日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4份。施工机械设备使用完毕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河畔花城E组团52、53、55、60、61#楼的合同总价为1478000元。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东城现代城的合同总价为39314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11月25日,被告会计与原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就河畔花城三期项目欠原告698031元,被告就东城现代城项目欠原告194640元,两处项目合计欠款892671元。与河畔花城三期项目相关的三份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东城现代城相关的租赁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30%计息”,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东城现代城项目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欠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两被告共同辩称:1、两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被告九鼎淮安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河畔花城三期、东城现代城两项目与原告订立了租赁合同,亦认可两项目租赁合同结算后的租赁费总额分别为1478000元、393140元;2、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两被告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就上述两项目已支付的租赁费数额与事实不符,河畔花城三期项目,两被告已支付租赁费298500元,尚欠94640元,东城现代城项目,两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260340元,尚欠21766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9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云保洋从两被告处领取的100000元,应属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东城现代城项目的租赁费。两被告为证明2012年9月28日就东城现代城项目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100000元,提供了2012年9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云保洋签字的领(付)款凭证一份。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该份凭证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主张该笔款项是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他项目的租赁费。原告为证明其前述主张属实提供了四份租赁合同及何姓会计出具的结算付款凭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租赁合同未表示异议,但辩称何姓会计是项目会计而非公司会计,对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并不清楚。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2012年9月28日领(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领取了该笔100000元,原告对其关联性表示异议,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该凭证载明的款项与东城现代城项目无关联;原告提供的四份租赁合同的签订人与出具结算付款凭证的人员之间,在身份上无法对应,四份租赁合同无法佐证何姓会计能够代表两被告与原告之间进行结算,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除河畔花城三期、东城现代城两个项目之外,还就其他的项目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上述争议的100000元应是支付其他项目的租赁费2.两被告提供的署期为2014年8月30日、2014年11月25日的两张领(付)款凭证能够证明两被告在原告认可的已付款之外还就涉案项目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480371元。两被告提供的署期为2014年8月30日、2014年11月25日的两张领(付)款凭证载明了,领款金额分别为320000元、160371元,用途均为“三期塔吊租金冲姜某房款”,原告法定代表人云保洋在上述凭证领款人处签名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该两份领(付)款凭证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收到了备注“冲姜某房款”的上述两笔款项,姜某的塔吊是挂靠原告在河畔花城三期项目中使用的,但两被告应支付给姜某的租赁费不包含在原、被告结算的合同总价中,姜某的塔吊是以原告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姜某也是依据原、被告就河畔花城三期项目签订的合同履行的。本院认为,基于两被告提供的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实际领取了上述两笔费用,且原告自认该两笔费用也是涉案河畔花城三期项目的租赁费,故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该两笔费用是原告向姜某支付的租赁费且不包括在原、被告的合同结算总价内,但原告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观点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凌云公司与被告九鼎淮安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两被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足以证实,就涉案的东城现代城项目已向原告凌云公司支付租赁费298500元,就涉案的河畔花城三期项目已经向原告凌云公司支付租赁费1260340元。原、被告针对两项目租金结算金额无异议,被告九鼎淮安分公司就东城现代城、河畔花城三期两项目分别尚欠的租金94640元、217660元(合计312300元)应当支付原告凌云公司。被告九鼎淮安分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凌云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原告凌云公司要求被告九鼎淮安分公司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4倍支付东城现代城项目及河畔花城三期项目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九鼎淮安分公司尚欠原告凌云公司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应由被告九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凌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凌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12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4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7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凌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15元,由原告淮安市凌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924元;由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亮人民陪审员  周文华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间为不定期。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