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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杨福丽与陈世益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四终4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世益,杨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益,台湾居民。委托代理人:艾传涛,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丽,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廖伟龙,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小宁,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世益因与被上诉人杨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四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福丽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1日,陈世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取了现金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其出具100000元的借据,约定了每月支付1000元借款利息,并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多时,其多次向陈世益返还未果。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陈世益向其清偿100000元借款及借款利息500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月按1000元计付),以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0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陈世益实际清偿之日止,到立案之日暂计为21270.16元);2、由陈世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世益在原审期间答辩称:其不同意杨福丽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讼争的债权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使案涉借款协议真实,但该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在2012年1月1日起,杨福丽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杨福丽在2014年2月19日才向法院主张其诉权,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期间,而且在此期间并不存在发生时效中断终止的情形。杨福丽从未向其主张过该笔债权,突然起诉至法院显然是不符合情理而且是匪夷所思的。而且杨福丽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举证规则承担不利后果。2、本案讼争的债权没有实际发生过。首先,案涉《借据》只是双方对资金借贷关系的一种合意,并对出借的金额、利息以及偿还期限作出书面的约定,同时借据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000元,折算为年息13%左右,属于高息,但是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杨福丽作为出借方,并未向其提供约定的出借款项;其次,本案的证据仅仅只有一份《借据》,没有其他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故对于本案借款金额是否完成交付,杨福丽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再次,杨福丽在诉状中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但还应当对该笔钱如何取得、是否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交付的时间、地点、场合、人证等作出详细清晰的说明,否则,杨福丽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其请求法院审查事实真相,驳回杨福丽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中,杨福丽称其于2011年7月1日以现金方式向陈世益支付案涉借款10万元,陈世益当场向其出具借条。该10万元款项来源于杨福丽2011年5月31日从其名下95×××54账户中取出的50万元。因陈世益与其老公黄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且双方之间经常有现金往来,故杨福丽以现金方式将案涉借款支付给陈世益符合双方之间的金钱往来习惯。此外,杨福丽称案涉借款到期后,其曾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但陈世益一直拒不还款。2013年10月,杨福丽还曾就案涉借款起诉陈世益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上述主张,杨福丽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日的《借据》原件一份,载明:今向杨福丽借款壹拾万元人民币,利息每月支付壹仟元人民币,于2011年12月31日归还,立此为据。债务人处有陈世益签名。证据(二)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祈福支行印章的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载明账号95×××54,户名杨福丽,其中第22笔明细列明,2011年5月31日卡取支出500000元。证据(三)杨福丽与黄某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据(四)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7日的《收据》原件一份,载明:今收到黄某人民币现金伍万柒仟元正(未结清,差额叁仟元)。收款人处有陈世益签名。证据(五)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的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原件一份,该通知书要求杨福丽就其与陈世益民事纠纷一案,须补充被告的信息资料,含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等。经原审法院质证,陈世益对上述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二)无法证明杨福丽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陈世益;证据(三)、(五)与本案无关;证据(四)证实了陈世益与杨福丽及其老公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双方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冲抵。原审庭审中,陈世益先是抗辩称:其虽向杨福丽出具了案涉《借据》,但杨福丽并未向其支付该笔借款,且案涉《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本案受理之日即2014年2月24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后来陈世益又变更其抗辩主张为:杨福丽向其支付了案涉借款,杨福丽提交的账号95×××54交易明细中,2011年7月1日向账号95×××58支出的129000元,即为向陈世益经营的广州市南沙区黄阁环基电子厂(以下简称环基电子厂)会计王某乙云账户中支付的案涉借款。但该笔借款陈世益已通过王某乙英的上述账号还给了杨福丽。陈世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六)《关于付款的说明》,载明:本人王某乙云,受聘于陈世益开办的南沙环基电子厂并担任会计。其间遵照陈世益先生的指示,委托本人自2012年6月起向杨福丽分期偿还拾万元整。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条四份及户名为王某乙云的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五份,载明王某乙云通过其账户分九次向杨福丽95×××54的账户中转账共计10万元。经原审法院质证,杨福丽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环基电子厂登记的经营者为曾带忠而非陈世益,且该厂已于2010年10月30日停止经营,故陈世益主张王某乙云作为环基电子厂的会计代为收取和支付案涉借款不符合事实,对此杨福丽提供了《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予以证实,该资料上载明环基电子厂经营者为曾带忠,经营期限为2006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杨福丽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上述交易明细均反映的是杨福丽与王某乙云之间的金钱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陈世益为台湾居民,本案为涉台合同纠纷,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未就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做出选择,杨福丽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原审法院确认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中,杨福丽、陈世益对案涉《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陈世益先是主张杨福丽并未向其支付案涉《借据》约定的借款,后又变更主张为杨福丽向其支付了案涉借款,但该笔借款已还清。鉴于陈世益对于案涉借款交付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均不予采信。因本案中,陈世益确认向杨福丽出具了案涉《借据》,且杨福丽也对案涉借款的来源、交付情况符合双方金钱往来习惯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杨福丽以现金方式交付案涉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另,庭审中,陈世益辩称该笔借款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杨福丽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杨福丽提交的证据(五)《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证实其曾于2013年10月起诉陈世益至原审法院,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故对于陈世益上述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陈世益未按案涉《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5000元的问题,案涉《借据》中约定的月息为1000元,折算成年利率为12%,该利息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现杨福丽诉请陈世益清偿借款100000元、利息5000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世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福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陈世益负担。判后,上诉人陈世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和举证规则的基本要求。由于其与被上诉人的丈夫黄某系台湾同胞,之前因生意合作等原因存在恩怨,被上诉人在双方合作终止并清算权益后伺机报复,起诉动机不纯。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仅有《借据》,被上诉人在开庭当天提交的其余四份证据并非“新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开庭当天,其依法答辩并明确坚持对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后在主审法官的要求下才发表进一步的意见,但一审法院对其坚称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应列入证据这一基本质证意见避而不提。因为针对只有一份孤证“借据”的情况,其在庭审时明确否认了借款事实,无任何理由进行复杂化并提出反驳证据。但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违规提交补充证据,其对此回应并陈述该笔借款已经清偿的事实也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依据其前后陈述不一致,主观推定借款的存在而不详细审查该笔债务的全部事实是经不起推敲的。二、案涉债务事实上因已经清偿而不复存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已经委托案外第三人王某乙云于2012年6月份起分月偿还了共10万元的借款,王某乙云一直受其雇佣并担任会计。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故意隐瞒了完整的事实,只提交了局限于2011年期间的部分个人工行历史明细。且2011年7月1日的款项是129000元,与本案中已经分期偿还的100000元金额不一致,不存在冲抵关系。王某乙云也已明确说明前述还款行为是为其偿还本案的100000元债务,属于第三人代位清偿债务的加入性质,无需经过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的同意,视为王某乙云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100000元的还款行为应得到确认。如果王某乙云存在欠款行为,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另案起诉王某乙云。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穗番法民四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福丽在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然陈述不认识被上诉人,但承认认识被上诉人的丈夫黄某,这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上诉人也确认了被上诉人确实借款给上诉人,因上诉人借款时间久,故才在2012年7月1日签了借据确认事实。至于王某乙云的身份,目前为止只有上诉人的个人陈述,并没有提供任何关于王某乙云身份资料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陈述不予采信。另外,被上诉人可以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另案就借款纠纷起诉了王某乙云,对拖欠的29000元已另案追讨。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陈世益在二审诉讼期间确认:向杨福丽的丈夫黄某借款100000元,由于黄某表示款项是从杨福丽的账户取出,故借据写了杨福丽的名字。2011年7月1日从杨福丽账上转给王某乙云的129000元与本案所涉的借款并没有关系。本院二审又查明,杨福丽于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6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8日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王某乙云向杨福丽清偿人民币29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2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王某乙云实际清偿之日止);由王某乙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拟证明其已就案外人王某乙云欠款一事另案提起了诉讼。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世益为台湾居民,本案为涉台民商事纠纷,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审理。杨福丽的住所地及案涉借据签订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对于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世益在诉讼中承认向杨福丽借款1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虽然陈世益在原审诉讼中表示2011年7月1日从杨福丽名下账号向案外人王某乙云(广州市南沙区黄阁环基电子厂的会计)转账的129000元与案涉借款是同一笔款项,但在二审诉讼中否认该陈述,并明确两笔款项没有关系。因此,本院确认陈世益与杨福丽之间除了本案所涉的100000元借款外还存在其他金钱往来。由于杨福丽主张王某乙云分期转账的100000元是返还2011年7月1日所涉及的129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双方应当另循其他途径解决。陈世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返还本案所涉借款给杨福丽,原审判决其还款,并按照《借据》所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陈世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上诉人陈世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润之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文陈慧兰王嘉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