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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0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瑞霞与深圳市适科金华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霞,深圳市适科金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526号原告李瑞霞,身份证住址广西兴业县。被告深圳市适科金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河坑工业区10号一楼东分隔体。法定代表人张琼君。委托代理人李恒,该司厂长。委托代理人郭柳煌,该司人事主管。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恒、郭柳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5年11月19日。二、工作岗位:人事行政主管。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主张自入职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任人事主管,其工作职责包括了全体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及保管,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在职期间保管不善遗失,提交了《人事行政部组织架构》、《岗位说明书》、《工作交接表》予以证明。原告对《人事行政部组织架构》、《岗位说明书》不予认可,对《工作交接表》最后一页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工作交接表》的内容与其签订的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知悉《人事行政部组织架构》、《岗位说明书》的内容,《工作交接表》共有七页,未加盖骑缝章,不能证明其内容具有连贯性,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持有该份《工作交接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另,被告亦未举��证明原告存在遗失劳动合同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工资结构及发放形式:原告主张工资结构以其提交的工资条为准,工资条无被告印章,被告亦不予认可,主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030元+加班工资+全勤奖+补发5元,提交了经原告签名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工资表是用于验厂时制作的考勤记录,并非发放工资时所签,其内容与实际的工资发放情况不符,且签字时被告遮住了工资表的内容,表内也没有手写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被告印章,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为原件,原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资表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驳的相反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认定原告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030元+加班工资+全勤奖+补发5元。五、关于2016年1月份及2月份工资:原告主张2016年1月份除周日外均正常出勤,应发工资5055元,2016年2月份按照被告出具的春节放假通知出勤,周日休息,应发工资2658元,被告均未发放。被告主张原告2016年1月份应发工资2969元,2月份应发工资1787元(当月周六加班8小时,春节有薪假3天,2016年1月31日调休1天,正常出勤5.5天,2016年2月2日至2月15日单位安排放假7天),提交了《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对《考勤记录》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未经原告签名,庭审中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出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采信原告的相关主张,认定原告2016年1月份全勤,休息日加班5天,应发工资3018.33元(2030元/月+2030元/月÷21.75天×5天×200%+全勤50元+补发5元),2月2日-2月15日期间被告安排放假7天,春节有薪假3天,1月31日调休1天,2月16日至2月24日期间正常出勤6.5天,休息日加班1天,应发工资1825元[2030元/月÷21.75天×17.5天+1天×200%)+补发5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应扣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中个人缴交的数额,但被告未就仲裁裁决起诉,故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不作处理。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在原告入职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2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倍工资差额6056.66元[2030元/月÷21.75天×(9天+2天×200%)+3018.33元+1825元]。七、离职前应发月平均工资:结合原告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以正常出勤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为计算依据,核算为2925.17元[2832元+3018.33元)÷2]。八、离职情况:原告主张2016年2月24日上午被被告厂长口头辞退,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系当天自行离职。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62.59元(2925.17元/月×0.5月)。九、关于支付社保费用: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告可另寻行政途径解决。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十一、仲裁结果:1、2016年1月份工资3018.33元、2016月份工资1731.67元;2、解除���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67.22元;3、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86.09元。十二、诉讼请求:2016年1月份工资5055元、2月份工资2658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55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865;4、支付应缴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849.4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适科金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瑞霞如下款项:1、2016年1月份工资3018.33元、2016年2月份工资1825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62.59元;3、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56.66元。二、驳回原告李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国良(兼)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