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德阳市宏祥车业有限公司与阳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宏祥车业有限公司,阳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429号原告德阳市宏祥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武庙村十一组。法定代表人姜明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微,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洋,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德阳市宏祥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车业公司)诉被告阳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祥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祥车业公司诉称,被告阳洋于2012年6月13日在被告宏祥车业公司购买总价为539000元的红岩牌重型货车一辆,其中首付162000元,其余377000元由阳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进行透支支付,同时由原告宏祥车业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的购车贷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后,被告阳洋未按期偿还透支借款,经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分行请求,原告宏祥车业公司遂为被告阳洋代偿了借款71140元,故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阳洋偿还原告代偿款71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阳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宏祥车业公司与阳洋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阳洋在原告处购买红岩牌货车一辆,购车价为539000元。当日,被告阳洋即向原告支付首期购车款162000元。2016年6月18日,被告阳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阳洋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处借款377000元,然后由阳洋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的借款,分期还款期限为24个月。双方同时就每期还款金额、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一并约定。同日,原告宏祥车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表示自愿为被告阳洋办理的购车信用卡透支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进行连带保证担保。嗣后,被告阳洋对其中71140元的透支资金债务逾期未还,经多次催收无果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遂请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是于2014年6月19日向阳洋的分期付款账户中汇入71140元用于代偿阳洋逾期未还债务。代偿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均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汽车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岩牌货车一辆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阳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处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借款377000元的事实;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自愿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对阳洋的贷款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出具的付款业务回单、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宏祥车业公司已为被告阳洋代偿购车借款债务7114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判断,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宏祥车业公司作为被告阳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借款的保证人,其按约承担代偿债务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代偿义务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现被告阳洋无故拖延不偿还原告已为其代偿的借款债务71140元的行为已构成民事违约,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阳洋清偿代偿债务711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阳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本院依法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宏祥车业有限公司清偿代偿债务711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由被告阳洋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预交,被告阳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