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辖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玉林与被上诉人杨凡、原审被告李永强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林,杨凡,李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辖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林,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凡,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生。原审被告:李永强,男,汉族,1971年9月3日生。上诉人李玉林与被上诉人杨凡、原审被告李永强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1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管辖本案依据上诉人住所地为诉状中所述“许昌县将官池镇二政府院”,但事实上本案上诉人只是户口空挂在此处,并不在该地址居住,切上诉人现长期居住在魏都区八一东路与魏武大道交叉口东开馨园,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魏都区,而上诉人身份证信息显示其住许昌县将官池镇二政府院,许昌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文慧审 判 员 朱耀宇代理审判员 武志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