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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孙玉波诉齐齐哈尔市中通公交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波,齐齐哈尔市中通公交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2民初542号原告:孙玉波。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交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齐齐哈尔市德龙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彦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楠,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齐齐哈尔建华区中华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原告孙玉波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交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交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各项费用总计13,858.22元;2.请求判令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交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超过保险责任部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胡继双驾驶黑B106**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沙区南市效附近时,由于躲让机动车、急刹车,造成原告孙玉波受伤的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道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中通公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中国人寿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所产生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其中每人医疗费300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7万元,免赔额300.00元,原告无明显外伤,治疗心脏病等费用与事故无关,我公司要求做参与度鉴定,交通费无票据的不予赔偿,误工人员和护理人员应提交收入证明,以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住院期间应按照大部分护理依赖度80%计算护理费,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通公交证明、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协商原告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伤者。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门诊手册、诊断书、住院药品处方、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保险公司认为,治疗心脏病花费的费用与此次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部分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保险公司申请鉴定,鉴定后,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在医疗费用中扣除700.00元,作为治疗非因交通事故引起病症的医疗费用。证据3.两份误工证明、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保险公司认为,需提交工资明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依上述证据,对孙玉波与护理人郝钢从事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证明的孙玉波月收入3,300.00元,远低于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证明的护理人郝钢月收入3,300.00元远低于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对孙玉波、郝钢的收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5日,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驾驶黑B106**号车,由于躲让机动车、急刹车,造成原告孙玉波受伤的事实存在。对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赔偿。关于损失数额:1.医疗费6,394.22元,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扣除700.00元,本院支持5,694.22元;2.交通费54.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3,630.00元,本院支持3,300.00元/月÷30天×32天=3,520.00元;5.护理费1,9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494.22元,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5,554.00元,共计13,048.22元。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3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12,748.22元,中通公交赔偿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玉波保险理赔款12,748.22元;二、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交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孙玉波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0元,鉴定费2,2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麟审 判 员  杨永龙人民陪审员  王宇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星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