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2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炎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刘炎明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和胜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炎明,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炎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炎明于2016年5月20日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刘炎明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8日,江利民驾驶刘炎明所有的豫H×××××/豫H×××××号车行驶至商丘市××区××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炎明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江利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炎明支付施救费5000元。经该院委托评估,豫N×××××/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修复价值为16154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豫N×××××/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登记在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刘炎明。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豫N×××××/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并支付保险费,该公司出具了商业险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经该院委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修复价值进行评估,损失修复价值为16154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车损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书,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人寿保险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视为接受该院管辖,对人寿保险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不予审理。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出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刘炎明的相关证据,且评估费、诉讼费系处理该次事故的合理性支出。对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刘炎明车损费16154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6954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刘炎明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69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参与涉案价格评估机构的选择,未参与评估过程,要求重新评估。2.涉案评估价格报告书未考虑车辆的折旧率,扣除的残值太低。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系收据而非发票,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炎明辩称,涉案价格评估报告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审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价格评估报告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评估费用及诉讼费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涉案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上诉人称其未参与评估机构的选择,未参与评估过程,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该主张,且当事人就评估机构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评估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不足以影响评估结论的客观性,故上诉人申请对涉案车辆车损重新评估本院不予支持。2.涉案评估报告作出车辆的残值数额,依法应予认定,上诉人称该残值太少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评估报告书未考虑受损失车辆折旧率缺乏法律依据。评估费用虽系收据,但该费用系评估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是查清本案事实所必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蕙审判员 盛 立 贞审判员 刘 玉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鹿国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