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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霞、耿岩、耿玉联、苏桂芝与被告张津博、张国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霞,耿岩,耿玉联,苏桂芝,张某某,张国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334号原告:王俊霞,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原告:耿岩,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原告:耿玉联,男,194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原告:苏桂芝,女,194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栋,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200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票市。被告:张国志(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父亲),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荣,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霞、耿岩、耿玉联、苏桂芝与被告张某某、张国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俊霞、耿玉联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栋、被告张国志(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诉讼刘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霞、耿岩、耿玉联、苏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四原告因耿实东死亡发生的抢救费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合计809,868元,若具体数额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2016年7月1日20时20分许,耿实东驾驶辽N4E9**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北票市东官营镇海丰村路段时,车辆正前部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照轻便摩托车的尾部相撞,致耿实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6年7月2日死亡。原告王俊霞、耿岩、耿玉联、苏桂芝系死者耿实东妻子、儿子、父亲、母亲。被告张国志系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关于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确系死者耿实东自己当时说自己没什么事情,主张不报警,才导致事发后现场未保护好,四原告认为此次事故中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死者耿实东应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四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要求二被告依照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张国志辩称,对事故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国志系父子关系,被告张国志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辆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关于事故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张某某瞭望不周,被告张某某认为其应承担同等责任,死者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20时20分许,耿实东驾驶辽N4E9**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北票市东官营镇海丰村路段时,车辆正前部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照轻便摩托车的尾部相撞,致耿实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6年7月2日死亡。因当事人没有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致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俊霞、耿岩、耿玉联、苏桂芝系死者耿实东妻子、儿子、父亲、母亲。事故发生后,耿实东在北票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脑疝,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炎”,于2016年7月2日19时20分临床死亡,四原告在北票市中心医院支付抢救费用2,357.12元。死者耿实东系城镇户籍。原告苏桂芝,1942年10月4日出生,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其共有包括死者耿实东在内四名子女。被告张国志系被告张某某之父,被告张某某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事故现场现已无法恢复,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某自愿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表示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要求二被告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要求二被告依照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四原告因耿实东的死亡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系未成年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张国志依法承担。死者耿实东系城镇户籍,故其死亡赔偿金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10万元。原告苏桂芝,系死者耿实东之母,系非农业户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0,520元计算。四原告处理死者耿实东丧葬事宜交通费等费用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所述,四原告因耿实东发生的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志赔偿原告王俊霞、耿岩、耿玉联、苏桂芝医疗费1,179元,死亡赔偿金290,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55元,丧葬费12,27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73,23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张国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2,357.12元×50%=1,179元死亡赔偿金:29,082元×20年×50%=290,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20元×(80-73)年÷4子女×50%=17,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0%=50,000元丧葬费:24,555元×50%=12,277元交通费:2,000元×50%=1,00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