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周景民与胡兆坤、赵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民,胡兆坤,赵子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940号原告周景民,男,195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赵两乙,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兆坤,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赵子民,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周景民与被告胡兆坤、赵子民民间借贷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两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兆坤、赵子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景民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窑厂期间因经济紧张,被告胡兆坤自2015年7月8日分批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被告赵子民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652040元,约定2016年6月1日还清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胡兆坤偿还借款85000元及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赵子民偿还借款652040元及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胡兆坤未答辩。被告赵子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兆坤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25000元;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30000元,利息3000元,10天还清。被告赵子民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652040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6月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合伙经营窑厂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其中胡兆坤借款25000元的利息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其余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胡兆坤向原告借款2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余借款利息部分约定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兆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景民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7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胡兆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景民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胡兆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景民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赵子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景民借款6520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驳回原告周景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70元,由被告胡兆坤负担1270元,由被告赵子民负担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瑞生陪审员 范增录陪审员 王俊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