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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吴来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来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56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来将,男,1975年3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南昌市青山湖区,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1999年10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来将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来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吴来将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滨江小区17栋1单元楼道口,以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蓝某一辆铃木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0元)。后吴来将以48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销赃,所得赃款挥霍一空。2016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吴来将在南昌市解放西路沃尔玛附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来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蓝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照片;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资料;前科材料,被告人吴来将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来将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来将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来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