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徐海虹与张红璞、王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虹,张红璞,王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949号原告:徐海虹,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张红璞,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王玲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徐海虹与被告张红璞、王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虹、被告张红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95500元,并以他们共有的欣馨苑X号楼X室为抵押,言明如不按时还款,不但欣馨苑小区的楼房无条件归原告所有,且须双倍偿还,并支付利息。到期后,两被告迟迟未偿还该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5500元。被告张红璞辩称,他当时借款时是打一张欠条撕毁前一张,2014年6月3日,被告张红璞和其父亲张某、妻子王玲玲偿还了11万元。被告王玲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张红璞先后向原告徐海虹借款共计395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13张欠条。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告张红璞、王玲玲邮寄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届时被告王玲玲未到庭应诉。审理中,被告张红璞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均无异议,其辩称已经偿还了11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该11万元系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因被告王玲玲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红璞向原告徐海虹借款3955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13张欠条为证,被告张红璞主张已经偿还了11万元,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徐海虹对被告张红璞的辩称理由亦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395500元,依法应予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款项,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璞、王玲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徐海虹借款395500元。如果被告张红璞、王玲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3元,减半收取计3617元,由被告张红璞、王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宝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康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