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德路、李杨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路,李杨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刑初26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路,男,26岁。2015年3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芳草湖垦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杨,男,23岁。2009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于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300元。2016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芳草湖垦区看守所。辩护人侯伯忠,新疆伯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以芳垦检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路、李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义才、代理检察员刘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路、李杨及其辩护人侯伯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初,被告人刘德路因被害人崔XX不与其哥哥刘XX联保贷款一事对崔XX心存不满。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德路来到新湖总场新芳小区20号楼,用榔头将崔XX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捷达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2010元。同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德路指使被告人李杨去砸崔XX的轿车。2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杨伙同管XX(另案处理)携带斧头来到新芳小区被害人单元楼前,发现楼上有监控,二人离开。2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杨伙同管XX、段XX(另案处理)再次来到新芳小区,段XX关掉被害人崔XX单元电闸,李杨和管XX用事先准备的斧头将崔XX的捷达轿车前后挡风玻璃、玻璃贴膜、引擎盖、工作台、后窗饰板等部位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9504元。2016年3月3日、3月5日被告人李杨、刘德路先后到新湖派出所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德路的亲属已主动代为退赔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芳草湖垦区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管XX、段XX、刘XX、杨XX的证言;被害人崔XX、宋XX的陈述;被告人刘德路、李杨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技术照片;被害人崔XX单元门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路因琐事砸毁他人车辆泄愤,又指示李杨再次砸毁他人车辆,给车主造成损失115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德路、李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杨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德路、李杨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德路的亲属主动代为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德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文彬人民陪审员 赵成勋人民陪审员 邓海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茵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