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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赵振玉与孙德川、韩振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玉,孙德川,韩振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383号原告:赵振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徐州市铜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徐州市铜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孙德川。被告:韩振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尊,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振玉与被告孙德川、韩振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王超,被告孙德川、被告韩振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5474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被告孙德川、韩振建签订了《内外墙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振建将铜山区柳新镇李庄村境内的益通明苑工程中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发包给被告孙德川,并约定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孙德川雇佣原告为该工程施工,原告与被告孙德川约定,原告每日工资为110元,该工程完工之日付清工资款。益通明苑工程完工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4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孙德川辩称,被告孙德川确实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474元,但目前无力支付。因为被告韩振建尚拖欠被告孙德川工程款。被告韩振建辩称,原告系被告孙德川雇佣的工人,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向被告孙德川主张,与被告韩振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韩振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韩振建与被告孙德川签订内外墙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甲方:韩振建、乙方:孙德川;工程名称为益通明苑;工程地点为李庄;施工内容为:1、包括内外墙抹灰,室内踏步,室内一层地坪,施工洞砌墙;2、不包括屋顶地坪,二层至九层地坪;3、工具包括手推车、靠尺板、铁锨、搅拌机甲方提供。被告韩振建为发包方,被告孙德川为承包方。被告孙德川承包该工程后雇佣原告赵振玉为该工程施工,根据工资发放单的记载:原告赵振玉每天110元,工作63.4天,工资为6974元,借款1500元,应发工资5474元。后因被告未按约给付工资,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工资发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德川承认雇佣原告并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孙德川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德川给付劳动报酬54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韩振建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孙德川,故应当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实际上,原告适用的是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韩振建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振玉劳动报酬5474元;二、驳回原告赵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德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彭银凤审判员  厉 玲审判员  刘莉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铭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