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桑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39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华,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月7日被深圳市福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再因吸毒,于2014年12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桑华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粤0304刑初2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1年5月1日、2日晚,被告人桑华与董某纹、李某煌(两人因本案已判刑),“阿兵”(另案处理)等人在陕西省蓝田县建设银行某支行营业厅外自动取款机处上,通过安装读卡器、摄像头的方式窃取储户的银行卡信息,后利用窃取的储户信息伪造银行卡。同年5月2日23时至5月3日凌晨2时,被告人桑华和董某纹、李某煌在西安火车站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某支行,交通银行某支行、农业银行东某支行、建设银行某支行等银行ATM机上,使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取了27名储户共计现金人民币168370元,当晚分赃后潜逃,其中被告人桑华分得赃款20000元、董某纹分得赃款28000元、李某煌分得赃款13000元。二、2014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桑华来到本市福田区某通讯数码广场某通讯店,盗走被害人祖某正放在该店内办公桌电脑旁的三星N7100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2元)。三、2014年4月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桑华来到本市福田区华强北某电脑城商铺,盗走被害人陈某屏放在该店的柜台抽屉里的苹果iphone532G港版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7元)。四、2014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桑华来到本市福田区某数码广场四楼店铺内,盗走被害人周某平放该店内办公桌下面的客户送修的苹果手机主板一袋(共36片,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2850元)。2014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桑华在本市福田区某数码广场门口过道被被害人周某平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桑华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资金损失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纹、李某煌、冯某利、樊某平、侯某平、王某、庞某民、马某军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平、祖某正、陈某屏、张某龙、王某荣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桑华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形成的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桑华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结伙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桑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桑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虽不构成累犯,在量刑时亦酌情予以考量。被告人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桑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桑华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其不是累犯,不应从重处罚;其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只负责望风与取款,不应认定为主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桑华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结伙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桑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经查,同案犯李某煌供述称上诉人桑华曾打电话叫其到深圳实施犯罪,且上诉人桑华在石嘴山市某工行安装过作案设备,上诉人桑华在一审庭审时亦认可同案犯的该份陈述,足以证实上诉人桑华积极、主动参与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且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桑华在多次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后再次故意犯罪,足见其无悔罪之意,虽不构成累犯,但原审据此对其从重处罚并无不当,其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宙审判员 张宇审判员 袁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慕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