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柳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45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林,男,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013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韦兰英。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林及辩护人韦兰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林于2016年6月7日9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圩镇中心街某维修店门口处,盗窃得被害人冀某摆放在电动车车兜内的黑色手袋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3.7元、OPPO牌R7SPLUS手机1台及银行卡1张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152.7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柳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柳林尿检结果、手机保修单、被害人冀某的陈述、被告人柳林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林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林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林提出其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柳林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志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宇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