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万兆祥与王受斌、王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兆祥,王受斌,王祥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690号原告万兆祥。被告王受斌。被告王祥富(王受斌父亲)。原告万兆祥诉被告王受斌、王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运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兆祥、被告王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兆祥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受斌因从事小产权房开发,与被告王祥富一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王受斌,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期三个月,双方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届满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期间,被告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陆续分批于2015年11月前归还了14万元,余欠6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万元,利息9900元(借款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两项合计69900元,并从2016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祥富辩称,对还欠的借款金额有异议,2016年过年之前是欠原告6万元,但是2016年过年之后被告王受斌还了10000元给原告,当时还扣了50元转账手续费。对这笔借款的事实我是清楚的,是王受斌在经营沙场发生经济困难向原告借的,我把原告起诉的事情通知了王受斌。被告王受斌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受斌因经营沙场,和被告王祥富一起向原告万兆祥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两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期限三个月,原告当天通过其妻在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将2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给了被告王受斌,双方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届满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王受斌在2015年5月7日付了2015年4月17日到2015年7月16日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于2015年11月前陆续分批归还了14万元给原告,2016年5月6日,被告王受斌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万元,利息9900元(借款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两项合计69900元,并从2016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时,经原告与被告王祥富结算,同意被告归还的14万元作为被告归还的本金,被告归还的19000元作为被告归还的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前的利息,即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5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5年12月17日之后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有被告所立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负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受斌、王祥富欠原告万兆祥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限被告王受斌、王祥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并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随本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5元,减半收取773.75元,由被告王受斌、王祥富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魏运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钟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