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4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奎胜与王文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胜,王文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4083号原告王奎胜,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王文奇,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平,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奎胜与被告王文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瑞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奎胜、被告王文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奎胜诉称,2016年6月4日6时30分,被告王文奇驾驶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在三河市杨庄镇大王各庄村村委会东100米处,将原告撞伤后逃逸。本次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文奇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奎胜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文奇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892.79元,包括医疗费871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839.4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王文奇辩称,其对此次事故的事实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当庭质证后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6时30分,被告王文奇驾驶自己所有的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沿三河市杨庄镇大王各庄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委会东100米原告王奎胜家后院时,与行人原告王奎胜相刮,造成原告王奎胜受伤,被告王文奇驾车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文奇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奎胜无责任。被告王文奇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至2016年6月21日),经诊断为:1、左肘皮下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3、外伤性头晕。出院时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建议休息四周。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8563.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以住院病历记载的时间为准。3、营养费51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18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其住院17天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每天50元过高,本院酌定该项标准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4、护理费1983.33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护理,故护理期应为17天。原告主张该期间由其妻子及儿子两人护理,因无证据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本院对其需二人护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鑫源护理,王鑫源在三河市清郁商贸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3631.67元,因其收入超出国家规定的税收起征点且未提交纳税凭证,本院对其超出税收起征点部分的收入不予支持,故护理费为1983.33元(3500元/月÷30天×17天)。5、误工费45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46天,本院根据医嘱认可原告误工期为45天。原告主张其事发前给靳启明个人打工,日收入200元,并提交由靳启明个人出具的收入证明,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且被告自愿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00元,被告王文奇的主张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4500元(100元/天×45天)。6、交通费600元(含救护车费15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奎胜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7006.72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奇驾驶自己所有的农用运输车与原告王奎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奎胜受伤,且被告王文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亦未投交强险,故被告王文奇应对原告王奎胜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及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奎胜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6.72元,由被告王文奇全部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王奎胜,账号:62×××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廊坊三河支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文奇负担83元,由原告王奎胜负担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瑞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