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辖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吴立群上诉景冰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立群,景冰峰,罗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群,男,1976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红民,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冰峰,女,1975年8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罗洋(曾用名罗杨),女,1984年8月30日出生。上诉人吴立群因与被上诉人景冰峰、原审被告罗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275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景冰峰在一审中起诉称:吴立群与罗洋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7日,景冰峰与吴立群、罗洋签订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2503的《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198万元,吴立群、罗洋负责与开发商办理购房等一切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产权证下来后交给景冰峰。合同签订后,景冰峰依约履行了义务。2012年,景冰峰与吴立群、罗洋约定,景冰峰以吴立群的名义购买车位。2012年11月24日,景冰峰依约以吴立群的名义购买了车位。后景冰峰与吴立群、罗洋协商办理房屋、车位所有权转移等手续时,吴立群、罗洋提出提高房屋价格,否则不予配合。故景冰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吴立群、罗洋继续履行与景冰峰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等。一审法院向吴立群、罗洋送达起诉状后,吴立群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吴立群住所地位于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2-2-31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景冰峰因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立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吴立群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景冰峰对于吴立群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景冰峰依据其与吴立群、罗洋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吴立群、罗洋继续履行与景冰峰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房屋转让合同》所涉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景冰峰选择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吴立群关于本案应由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吴立群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静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长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