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31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3民初3104号之一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淡新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故本案中的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而不是投保人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原告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50元,退回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社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李华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淑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