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先敏与吴学委执行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先敏,吴学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02执367号申请执行人朱先敏,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县。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光国,系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学委,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七星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吴学委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吴学委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学委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靑场镇靑场集贸市场内的门面和住房,系被执行人之父吴维军(君)于2012年10月18日、2013年4月23日分别以人民币117600.00元、75600.00元向毕节市七星关区靑场镇人民政府购买地基修建的。另查明吴学委于2011年11月16日与其父母分家另立户头。其本人无房屋(居住的房屋系其父母所有)、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吴学委确属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的要件,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朱先敏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502执3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力效力。审判长 聂 品审判员 高 媛审判员 徐永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甘建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