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2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荆华光、曹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荆华光,曹秀娟,蒋红艳,孙广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8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振兴街115号。代表人袁文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青,男,1962年4月4日生人,汉族,该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被告荆华光,男,1985年3月20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曹秀娟,女,1986年1月28日生人,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荆华光之妻。被告蒋红艳,女,1968年9月30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孙广敬,男,1984年5月17日生人,汉族,莘县莘州中学教师,住莘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被告荆华光、曹秀娟、蒋红艳、孙广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华光、曹秀娟、蒋红艳、孙广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5年7月16日,借款人荆华光、曹秀娟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蒋红艳、孙广敬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荆华光从我行借款10万元,被告蒋红艳、孙广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保证人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贷款逾期后,四被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荆华光及其家属曹秀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6270.11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被告蒋红艳、孙广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荆华光、曹秀娟、蒋红艳、孙广敬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荆华光、曹秀娟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饭店装修。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因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荆华光在借款人处签字,曹秀娟在配偶处签名。同日,被告蒋红艳、孙广敬分别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荆华光(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方(以下简称“债权人”)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述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乙方与甲方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向荆华光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6年7月16日。被告荆华光于2016年2月17日偿还本金13729.89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1月15日。余之86270.11元及剩余利息各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荆华光及各联保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荆华光发放了贷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此借款用途为饭店装修,应视为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产经营,且曹秀娟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故借款人荆华光及配偶曹秀娟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被告荆华光、曹秀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阶段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荆华光、曹秀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蒋红艳、孙广敬自愿为荆华光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蒋红艳、孙广敬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被告已形成阶段逾期,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不违反合同约定。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蒋红艳、孙广敬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荆华光的追偿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曹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华光、曹秀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本金86270.11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按年利率15.84%计算利息,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蒋红艳、孙广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蒋红艳、孙广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荆华光、曹秀娟的追偿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财产保全费883元,均由被告荆华光、曹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梅审 判 员  卜祥坤人民陪审员  张 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义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