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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乔凤玲与王伯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凤玲,王伯利,张玉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2252号原告乔凤玲,女,汉族,内蒙古乌海市仁和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任玉,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伯利,男,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张玉勤,女,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乔凤玲诉被告王伯利、张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鲜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被告王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王伯利是朋友关系,自2011年起被告王伯利就向原告多次借款,陆续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12月28日,双方经过核对,被告王伯利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400000元,2016年3月份还款;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利息1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伯利承诺,只要从海勃湾区建局要回工程款直接付清原告520000元。但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借款及利息。此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120000元,本息合计5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答应原告要回钱后给原告偿还欠款,原告也可以通过自己的关系从海勃湾区建局要我的工程款,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打的条子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口头约定过后再给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书写了欠条一张“今借到乔凤玲现金70000元,月利息2.5分,半年付息一次,贷款时限为一年,本金归还时,与剩余利息一次付清,到期不还本金和利息,房产证(房产证A字第As0443**)一并抵押,所押房屋归乔凤玲所有”。2009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又书写借条一张“借乔凤玲现金50000元,年利息30%,每半年计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本息到期一次付清”。2011年4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借款196500元,累计2009年4月20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乔凤玲现金300000元,年息30%,每半年付息一次,押海达家园房产证一套”一张,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011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被告借款150000元,同日被告累计此前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乔凤玲现金400000元,年息30%,每半年付息一次”。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05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乔凤玲现金400000元”与“今欠到乔凤玲利息120000元”两张。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王伯利和张玉勤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2009年4月20日欠条一份;2、2009年5月4日欠条一份;3、2011年4月2日借条一张;4、2011年10月26日借条一张;5、2015年12月28日借条两张;6、2011年4月2日及2011年10月26日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因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1年9月1日,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266500元(70000+196500=266500元),利息74258元(70000元×2.5%×12÷365×712天+266500×2.5%×12÷365×152天=74258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1年9月偿还100000元借款,该款应优先核减利息,超过部分折抵本金,虽原、被告关于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24%,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因未超过年利率36%,支付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2011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758元。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将按照法律规定对借款利息进行计算,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758元(240758+150000=390758元),利息400277元(240758元×2%×12÷365×55天+390758×2%×12÷365×1524天=400277元),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说明因被告欠息近三年,经双方商议原告同意放弃部分债权,被告只给120000元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抗辩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出具借条中声明抵押房产证,因原、被告未到相关部门进行他项权利登记,不发生效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伯利、张玉勤偿还原告乔凤玲借款本金390758元,二、被告王伯利、张玉勤支付原告乔凤玲借款利息120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510758元,被告王伯利、张玉勤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762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7595元。被告应于上述履行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赵鲜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