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宋高峰与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高峰,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779号原告:宋高峰,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91X。被告: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谢畅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杰斌,男,汉族,1987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东坑边塘一路北巷1号,公民身份号码:4419001987********,该公司员工。原告宋高峰诉被告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由审判长杜锡恒、人民陪审员骆红招、莫柏强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宋高峰、被告金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达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49191元;2.被告金达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102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0月19日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9日为11020元);3.解除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4.被告金达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30%的违约金14757元;5.被告金达房地产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达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在建的坐落于东莞市东坑镇东兴中路125号锦绣东方商场的第2栋201至205号铺位出租给原告作商业经营使用,交付期为2015年7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押金及租金49191元,但被告超出约定交付时间六个月仍未能将约定的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金达房地产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向原告退回租金49191元,但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重复计算,且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宋高峰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2.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押金及租金49191元。被告金达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达房地产公司庭后向本院补交了案涉商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案涉的锦绣豪园项目已取得第2栋、第3栋的预售许可。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此证据,原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被告金达房地产公司取得锦绣豪园项目第2栋、第3栋的预售许可,案涉商铺在该锦绣豪园项目内。2014年11月19日,原告宋高峰与被告金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将在建的坐落于东莞市东坑镇东兴中路125号锦绣东方商场的第2栋201至205号铺位出租给原告作商业经营使用,交付期为2015年7月1日;2.原告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向被告支付首月租金16397元、履约保证金32794元;3.如被告无正当理由在初定的商铺交付日的六个月后仍不能交付商铺的,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与履约保证金等金额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金达房地产公司收到原告宋高峰交纳的锦绣豪园2栋201至205号商铺的押金32800元、租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16400元,两者合计492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未能将约定的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已经构成违约,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退回押金及租金49191元、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0月19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违约金14757元。被告金达房地产公司在庭审时确认未将约定的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同意向原告退回押金及租金49191元,主张利息及违约金重复计算,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其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据,被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宋高峰与被告金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金达房地产公司交纳了押金及租金49200元,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将约定的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且违约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应退回原告押金及租金49200元。原告主张被告退回押金及租金49191元,不高于上述标准,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对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无正当理由在初定的商铺交付日的六个月后仍不能交付商铺的,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与履约保证金等金额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实际交纳了押金32800元,本院认定为履约保证金。被告超过商铺交付日六个月仍不能交付商铺,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与履约保证金等额的违约金328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4757元,不高于上述标准,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高峰与被告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二、限被告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回原告宋高峰押金及租金49191元;三、限被告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高峰违约金14757元;四、驳回原告宋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4元,由原告宋高峰负担246元,被告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锡恒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人民陪审员 莫柏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桦邬东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作出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