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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张昌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张昌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162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富明,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林微,系原告员工。被告:张昌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张昌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昌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905.0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7日的复利6.78元;另以本金20905.0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昌盛向原告借款21000元,月利率1.35%,贷款期限至2015年7月27日。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如不能按时还清贷款,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后,被告张昌盛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委托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讨本案债务,并约定律师费1000元。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张昌盛尚欠本金20905.03元、期内复利6.7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昌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0905.0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7日的复利6.78元,另以本金20905.0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昌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1066元,由被告张昌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