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永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2900号原告:王永亮,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河北鸿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座**层。负责人:曹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永亮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永亮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克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亮诉称,原告王永亮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6年1月28日22时0分许,原告王永亮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迁曹线滦南县青坨营镇小田庄村南处时,与李润平驾驶的车牌号为BU89**/冀B×××××挂车辆相撞,发生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永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润平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王永亮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实际损失95238元、公估费4762元、施救费8000元,拆解费8000元,合计116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为11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属实。在驾驶人王永亮的机动车驾驶证合法有效、准驾车型与被保险车型相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没有饮酒,被保险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合法年检、运输许可证合法有效,没有超载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任交强险应赔偿100元后,赔偿原告王永亮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过高,其中拆解费应包含在车损中,不能重复计算,施救费数额过高,应按河北省道路施救费标准进行计算;公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永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2、2016年2月1日,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结论王永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润平无责任。3、原告王永亮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限期限2012年10月3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准驾车型A2)、原告王永亮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道路运输证(有限期至2015年3月8日)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各一份。4、原告王永亮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结论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损失为95238元。5、施救费8000元、拆解费8000元、公估费4762元的票据各一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永亮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上边没有列明王永亮违反的条款,对其损坏赔偿调解结果有异议,不予认可,系复印件加盖的公章,不是原本;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王永亮单方委托,没有经过我公司和公检法机关的允许,公估数额过高,应当减少,对于车辆配件更换清单,因为原告王永亮没有提供修车发票,应扣除16%的税点,工时费不予认可,照片与损失数额不符,公估人员的资格证只有发证日期没有有效期限,不能证明公估时具有公估资质,对于公估单位只有发证日期没有有效期限,不能证明公估时具有公估资质,是否重新鉴定,需回公司协商后再做决定;对证据5质证意见为施救费数额过高,应按河北省道路施救费标准计算,应当减少,拆解费应当包含在车损中,不能重复计算,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王永亮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35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日24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王永亮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2016年1月28日22时0分许,原告王永亮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迁曹线滦南县青坨营镇小田庄村南处时,与李润平驾驶的车牌号为BU89**/冀B×××××挂车辆相撞,发生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永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润平无责任。经原告王永亮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损失进行了公估,结论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损失为95238元(该车至今未修理)。原告王永亮支付施救费8000元、拆解费8000元、公估费4762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永亮提交的公估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的证据。另查,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王永亮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原告王永亮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人员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王永亮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95238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为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书的证据,也未申请公估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应视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放弃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对该公估报告的默认,且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要求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王永亮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15吨以上货车拖车收费基价700元/车次,作业费30元/车公里,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吊车费2800元/车次”,被保险车辆施救费本院认定为5000元。原告王永亮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拆解费8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方车辆无责任,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王永亮保险理赔款104900元(95238元+4762元+5000元-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永亮保险理赔款1049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打入原告王永亮个人帐户,帐号由原告王永亮自行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提供(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永亮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国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