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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罗某1、罗某2、李某1、李某2与白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1,罗某2,李某1,李某2,白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男,生于1973年8月2日,住四川省青川县。委托代理人罗尚康,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3日,住四川省青川县,系罗某1弟弟。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2,女,汉族,生于2007年4月25日,住四川省青川县。法定代理人罗某1,罗某2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12日,住四川省青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汉族,生于1957年1月3日,住四川省青川县。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13日,住四川省青川县。委托代理人杨映全,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某1、罗某2、李某1、李某2与上诉人白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前由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罗某1、罗某2、李某1、李某2与上诉人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1及委托代理人罗尚康,罗某2、李某1、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某3系原告李某1、李某2之女,罗某1之妻,罗某2之母。李某3生前与被告白某某有婚外情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白某某与李某3产生感情矛盾,白某某回到青川后,给李某3拨打电话,李某3拒绝通话,即使通话,便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白某某到广元约李某3进行了当面解释后,于16日返回青川,但李某3与白某某在电话中仍发生争执,后不接电话。双方仍因感情问题赌气。2014年9月17日9时,被告白某某来到李某3工作地点(浴脚房)约李某3,李某3未理白某某,白某某就在店里等候李某3,直到中午11时20分,李某3才起床带上包与白某某一起外出。根据白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两人一前一后走到澳援大桥上,双方均未说话,过了大概十几分钟,李某3电话响了,她拿起电话时,电话就从她手里掉到桥下河里了,我看见后很生气,就在我准备转身背对她时,她对我说了一句:“信不信我跳下去”,我当时正在气头上就说:“懒得理你”,等了几秒,我怕她有闪失,转过身时,发现她已翻到栏杆外面去了。整个人全部悬空桥下,她就两只手抓在桥面上,我去拉她没拉住,她人就掉下河去了。后被告向其代理人陈述当时经过为:李某3与白某某因互相怀疑产生矛盾,故白某某想把李某3从工作地点喊出化解矛盾,后两人走到澳援大桥停下后,李某3接了一个电话,电话掉到水里,此时白某某背对李某3,等她反应过来,李某3已在栏杆外了。遂认为李某3跳河应该是因电话原因。李某3跳河后白某某与附近交警下河施救,随后赶来的消防人员下河施救,未救出,原告罗某1请来民工一起参与打捞,其尸体于14天后打捞上岸。罗某1共支付相关费用1万余元。另查明,李某3生前被扶养人员有:其女罗某2,其父李某1,其母李某2,李某1与李某2共生育子女两人,其丈夫罗某1,均系四川省青川县人。原审认为:被告白某某与原告罗某1之妻李某3生前有婚外情关系,事发前几天,双方因情感问题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事发当天李某3在工作单位休息,白某某执意要求其出去,双方在广元澳援桥上交流过程中发生李某3跳河死亡的后果,公安机关对李某3的死亡定性为自杀。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李某3死亡的各项损失费用,因李某3的死亡后果与被告白某某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考虑到事发前双方的特殊关系,事发时被告的执意纠缠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应该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结合原告损失大小以及被告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四原告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727元。上诉人罗某1、罗某2、李某1、李某2上诉称:李某3跳江的行为与白某某之间有必然的事实联系。事发当天是白某某纠缠李某3外出。事发当时白某某的证言是孤证,公安部门的笔录有瑕疵。目击证人证实李某3落水后有自救行为,说明其跳江是受外界刺激所致,而当时是白某某与李某3在一起。李某3的死亡后果与白某某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白某某应当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而非补偿责任。请求:1、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白某某赔偿上诉人亲属李某3死亡赔偿金243810元、丧葬费10448.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49574.25元、(母亲)34530元、(父亲)3453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0531元,共计383424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白某某答辩称:公安机关对李某3的跳江行为定性为自杀。李某3自杀时白某某进行了救助,不存在侵权,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擅自扩大了损失,二审增加了精神抚慰金40000元,应当驳回。上诉人白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李某3的死亡后果与白某某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判又根据公平原则,白某某与李某3的婚外情和上诉人的执意纠缠行为,酌情确定给予80000元的补偿,没有法律依据。白某某与李某3的婚外情仅属道德范畴,不受法律调整。李某3自杀时,白某某尽到了救助义务,并支付了10000元施救费,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罗某1、罗某2、李某1、李某2答辩称:公安机关只说李某3是溺水死亡,没有定性为自杀。现场除了白某某没有其他目击证人,公安机关没有查清事实。一审只判决补偿80000元,减轻了白某某的责任。白某某的施救行为只是下江,没有支付施救费。二审举证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白某某是否应当对李某3的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问题。二、白某某是否应当作出一定补偿。一、白某某是否应当对李某3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白某某明知李某3已婚,还与其保持情人关系。在李某3发生跳江溺亡事故之前已经与其发生感情纠纷,而在事发当天却仍然执意要求李某3外出。并且根据白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就在我准备转身背对她时,她就对着我说了一句话:信不信我跳下去。我当时在气头上就说:懒得理你。我说了这句话以后,等了几秒钟,怕她有什么闪失,就马上转过身去,发现她已经翻到栏杆外面去了,……”。说明事故发生时双方再次发生了争执,白某某当时已经认识到李某3可能会发生危险。白某某与李某3的感情纠纷是促使李某3跳江溺亡的诱因,白某某对李某3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白某某应当对李某3的死亡承担一定的侵权赔偿责任。而李某3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感情纠纷,应当知道其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但其却采取跳江的方式造成自身溺水死亡,李某3对自身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白某某承担20%的侵权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李某3死亡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李某3生前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即24381元×20年=487620元。(2)丧葬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31642元÷12个月×6个月=1582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3之女罗某2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计算至18周岁,即18027×10年÷2=90135元。李某3的父亲李某1、母亲李某2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4)尸体打捞费用及交通费。上诉人罗某1等4人虽未提交尸体打捞的费用凭据,但打捞尸体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必然产生一定费用,该费用为李某3死亡造成的必然损失。而交通费为上诉人办理丧葬事宜的必然支出,故对上诉人罗某1等4人主张打捞费用及交通费10531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李某3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604107元,白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20821.4元的。另李某3的死亡造成其亲属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酌定白某某赔偿上诉人罗某1等4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白某某是否应当作出一定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是在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而本案中白某某和李某3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故一审判决根据该条规定判决白某某补偿原审原告8万元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白某某赔偿上诉人罗某1、罗某2、李某1、李某2因李某3死亡造成的损失120821.4元。三、上诉人白某某赔偿上诉人罗某1、罗某2、李某1、李某2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25821.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审原告罗某1、罗某2、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上诉人罗某1、罗某2、李某1、李某2承担1400元,上诉人白某某承担14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开信代理审判员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姜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梦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