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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秀兵与章燕飞、吴晓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兵,章燕飞,吴晓敏,章华,章燕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763号原告:张秀兵,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燕飞,男,198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暂住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吴晓敏,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暂住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章华,男,1957年3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暂住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章燕山,男,1984年3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暂住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张秀兵与被告章燕飞、吴晓敏、章华、章燕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燕飞、吴晓敏、章华、章燕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8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间向四被告供应布料,2016年1月18日,经与四被告对账,被告章燕飞、吴晓敏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18000元。被告章燕飞、章燕山系被告章华的儿子,被告吴晓敏系被告章华的女婿,四被告系共同经营,故要求四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章燕飞、吴晓敏、章华、章燕山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欠条、送货单、凡艺家纺销售清单印刷文本。本院认定如下:1、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欠条记载“凡艺家纺(章华、吴晓敏、章燕飞)今欠到新概念布业(张秀兵)布料款人民币肆拾壹万捌仟元整(418000元),如有纠纷在南通本地解决”,被告吴晓敏、章燕飞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该欠条证明被告吴晓敏、章燕飞已确认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18000元。2、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均为“凡艺家纺”,四被告均曾在送货单上签过字。送货单证明四被告均经手过与原告之间的布料买卖业务。3、对凡艺家纺销售清单印刷文本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清单尾部载有吴晓敏、章华、章燕山的银行账户信息,证明吴晓敏、章华、章燕山均经手凡艺纺织的业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吴晓敏、章燕飞共同出具的欠条确认了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18000元,欠条上记载“凡艺家纺(章华、吴晓敏、章燕飞)……”,可见吴晓敏、章燕飞系确认与章华共同经营凡艺家纺的。凡艺家纺销售清单印刷文本尾部载有吴晓敏、章华、章燕山的银行账户信息,原告的送货单上四被告均签过字,章华与章燕山、章燕飞系父子关系。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四被告系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后及时给付货款,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章燕飞、吴晓敏、章华、章燕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秀兵货款41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保全费267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113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丽君审 判 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