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吴文海与崔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海,崔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447号原告:吴文海,男,1973年6月7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崔鹏,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住凤城市0。原告吴文海诉被告崔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18日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吴文海借款20000元及1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为原告出具借据二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68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崔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18日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吴文海借款20000元及1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后因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文海借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崔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梁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站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