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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蒋全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蒋全丽,娄焕亮,娄培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4101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峰,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该行宿舍被告:蒋全丽,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娄焕亮,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娄培强,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信、任志群,均系济南历城华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蒋全丽、娄焕亮、娄培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峰,被告娄焕亮、娄培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信、任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全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蒋全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841.15元(截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利息为841.15元,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娄焕亮、娄培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娄培永于2015年5月18日在我行贷款5万元,于2016年5月17日到期,由被告娄焕亮、娄培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已死亡,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之妻蒋全丽无还款意愿,为保全我行资产,现将蒋全丽、娄培强、娄焕亮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追回被告所欠我行的贷款本息。被告娄焕亮、娄培强共同辩称,本案应依法免除二被告的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以中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3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债权的,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案中主债务人娄培永于2015年12月13大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内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主合同债务人发生了变化,原债务人变成了蒋全丽,二被告仅对娄培永担保,并没有为蒋全丽担保。故二被告对新的债务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担保人保证责任才产生,娄培永是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内死亡导致借款合同终止,条件未成就,保证责任就未产生。我是担保人属实,我所担保的借款已经还清,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被告蒋全丽(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6月4日,娄培永与历城信用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娄焕亮、娄培强与历城信用联社签订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证实被告娄培永向历城信用联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7年5月29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证据2、2015年5月18日的借款借据1份,证实历城信用联社于同日向娄培永发放借款5万元,利率为月息8.07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7日;证据3、利息计算表1份,证实上述借款贷出后,被告将201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缴清。截止2016年5月20日,上述借款共产生借款利息841.15元。2015年12月13日娄培永死亡,被告蒋全丽与娄培永系夫妻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娄焕亮、娄培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历城信用联社更名为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更名后的诉讼主体享有和承担。历城信用联社与娄培永、娄焕亮、娄培强之间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娄培永的贷款账户中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娄培永已经死亡,被告蒋全丽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蒋全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主张按照借据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按照借据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焕亮、娄培强作为娄焕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75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娄焕亮、娄培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全丽追偿。娄培永死亡,并不影响被告娄焕亮、娄培强连带责任的承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全丽返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蒋全丽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借款利息及复利841.1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三、被告蒋全丽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借款利息及复利(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三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8.075‰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四、被告娄焕亮、娄培强对上述债务在75000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娄焕亮、娄培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全丽追偿。上述款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静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