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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庆山与张贵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山,张贵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089号原告(反诉被告)徐庆山,男,1986年9月14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姚国良、罗罡,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贵江,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徐庆山诉被告张贵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段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山及委托代理人姚国良、罗罡、被告张贵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庆山诉称,2016年2月7日10时30分许,张贵江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新集乡栗园村村村通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栗园小学学校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徐庆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贵江、徐庆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087.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调解通知书、未复核证明各一份;3、被告张贵江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4、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证明2份;5、桐柏县人民医院病历;6、桐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7、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专卖店及郑立喜证明;8、交通费发票。被告张贵江辩称,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书不认可,原告驾驶的是无号牌摩托车,且发生事故的地点是村村道路没有分界线,被告是为了躲避车辆并没有占道路。原告的请求过高,事故发生时被告也受了伤,花费医疗费3000多元,现反诉要求原告徐庆山赔偿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955.19元。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胡岗村卫生所证明一份;2、桐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3、桐柏安棚三信摩托行证明一份。为查明案情,法庭于2016年8月3日对张贵江、李健、高坤、郑立喜、李春梅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法庭调取了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8月—2016年2月徐庆山工资表。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贵江驾驶豫R888P**号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新集乡栗园村村村通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栗园小学学校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徐庆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贵江、徐庆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贵江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庆山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庆山伤后入院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颈部外伤;3、上唇挫伤;4、胸4、胸5椎体压缩骨折。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9152.0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前徐庆山为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原告徐庆山平均工资为3513.84元,其住院治疗期间公司未发放工资。原告损坏摩托车维修费939元。反诉原告张贵江伤后入住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综合症(头痛、头晕、恶心);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2月10日出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619.19元。出院情况: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过渡活动;2、定期检查;3、不适随诊。张贵江出院后于2月11日至26日在其居住地安棚镇胡岗村卫生所继续输水治疗,每天治疗半天,共支药费1560元。事故发生前,张贵江在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大门口从事烤鱼店经营。其损坏的摩托车在维修中。另查明,徐庆山、张贵江二人驾驶的事故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310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庆山、张贵江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贵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庆山负次要责任。因二人驾驶的事故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故各自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由对方予以赔付。徐庆山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152.01元;2、误工费:3513.84元;3、护理费:根据徐庆山伤情,本院确定1人护理,30482元÷365天×30天=2505.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元/天=300元;5、摩托车车损费939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6610.22元。反诉原告张贵江的损失为:1、医疗费:1619.19元+1560元=3179.19元;2、误工费:31010元÷365天×18天=1529.26元;3、护理费:张贵江请求院外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0482元÷365天×3天=250.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元=30元。张贵江请求车损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请求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故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4988.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庆山各项损失16610.22元;二、反诉被告徐庆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反诉原告张贵江各项损失4988.99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反诉费60元,合计186元,由原告徐庆山负担50元,被告张贵江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