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海城市。委托代理人齐振久,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某县某镇。被告人魏某某,男,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2月25日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6年1月2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显胜,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身体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合并审理。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兆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齐振久、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刘显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在海城市某茶庄一楼,因琐事将李某(被害人,男,35岁)扎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肝破裂行手术修补术后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5月9日凌晨30分许,在河北省某县某镇宝乐迪门口,因琐事将张某(被害人,男,31岁)扎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某的指控,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9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某的指控,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9148元。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在海城市某茶庄一楼,因琐事将李某(被害人,男,35岁)扎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肝破裂行手术修补术后构成重伤二级;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致被鉴定人李某右上肢贯通伤、肱二头肌断裂、肱肌断裂、肱桡肌断裂、皮神经部分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肝破裂,行肝破裂修补术,评定��X级伤残;右肋软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5月9日凌晨30分许,在河北省某县某镇宝乐迪门口,因琐事将张某(被害人,男,31岁)扎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靳某某、高某某、马某、邢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张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5日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药费32957.47元,鉴定费3690.70元,其误工费5260.4元(4000元×12÷365天×40天),护理费4272.24元(37127元÷365天×1人×38天+37127元÷365天×2人×2天),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40天),总计人民币50180.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9日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药费55144.13元,其误工费792.72元(12057元÷365天×24天),护理费1525.8元(37127元÷365天×5天×2人+37127元÷365天×5天×1人),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总计人民币58462.65元。上述事实,有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向法庭提交,经法庭质证的医药费收据、被害人住院病历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人魏某某致李某伤害的犯罪事实,是在其犯开设赌场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罪行没有判决;被告人魏某某致张某伤害的犯罪事实,是在其犯开设赌场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又犯罪。故应当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撤销原判的缓刑部分,与开设赌场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判令给付。关于交通费一节,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魏某某给付原告人李某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魏某某给付原告人张某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给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撤销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23日止,已扣押先行羁押的32天。)二、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1180.81元。三、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962.6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相君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小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