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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黄新有与吴二城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鹏,黄新有,吴二城,杜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523执异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鹏。申请执行人:黄新有。被执行人:吴二城。被执行人:杜艳红。本院在执行黄新有与吴二城、杜艳红、刘鹏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异议人刘鹏对本院作出(2016)豫0523执347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刘鹏称,2016年5月16日,我去银行取款时得知存款被汤阴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现依据本案事实提出执行异议如下:2014年9月17日,借款人吴二城与出借人黄新有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总金额共计30万元。我和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保证人,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上述借款实际由XX心使用。2015年3月11日,在借款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XX心已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已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拘留,所涉嫌犯罪包括以吴二城为借款人、我和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保证人,出借人为黄新有的上述三笔借款。为此,我认为,我担保的三笔借款因涉嫌刑事案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被司法机关认定无效,应认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有错误,申请执行人应通过刑事案件的追赃实现其权利,故法院应裁定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予执行,并解除我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查明,2014年9月17日,出借人黄新有与借款人吴二城、杜艳红、保证人刘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月利率千分之十八。借款人吴二城、杜艳红出具了《借据》。同日,上述当事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办理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2629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由于借款人、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出借人黄新有于2016年4月5日持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刘鹏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人民路支行及汤阴县菜园镇支行有个人存款。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豫0523执347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刘鹏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人民路支行及汤阴县菜园镇支行有个人存款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吴二城、杜艳红、刘鹏,本院裁定冻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刘鹏名下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异议人刘鹏称其担保的三笔借款因涉嫌刑事案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被司法机关认定无效,应认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有错误,申请执行人应通过刑事案件的追赃实现其权利,法院应裁定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予执行,并解除我银行存款的冻结的主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鹏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曙玮审 判 员  王 斌代理审判员  刘现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建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