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毕爱菊与张水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爱菊,张水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362号原告:毕爱菊,女,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华,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代理人。被告:张水风,女,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被告张水风的丈夫),男,务农,住安徽省歙县。原告毕爱菊与被告张水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爱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华和被告张水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爱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水风赔偿毕爱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88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水风承担。事实和理由:毕爱菊和张水风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12日早上,毕爱菊外出时被张水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伤,当时考虑到系同村村民以为可以私了便未报警。后毕爱菊被送到璜田乡卫生院简单处理后到送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受伤、脾挫伤等症状,住院四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418.42元及住院前门诊检查费1071.13元,后再次在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同前,住院1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116.59元,出院后建议休息半个月,医疗费9606.14元,住院医疗费已报销1857.8元(已到账)。毕爱菊为了治疗需要,出院后先后在黄山市人民医院、歙县中医院、杭州回春堂中医门诊部门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549.14元,歙县中医院医院建休3个月。事发后张水风仅支付1000元医疗费,除此之外未支付任何费用,毕爱菊因本起事故身体已经遭受伤害,未解决赔偿一事,村干部曾组织调解,均无果。庭审中,毕爱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新标准计算。张水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承担主要责任无异议。但当时张水风要报警,毕爱菊不给报警。张水风带毕爱菊到市人民医院检查,全部检查完毕。对用药清单上的医疗费用我对数字组成有异议,需要核对病历和票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误工费时间太长,出院后毕爱菊就做事了。误工期认可住院天数,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交通费不认可。张水风付了1000元。对于毕爱菊提供的证据,张水风只认可证据原件,对于复印件都不予认可,即使是盖医疗机构公章的复印件也不予认可;毕爱菊提供的报销到账的存折证明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毕爱菊在已在新农村合作医疗和自己投保的意外保险报销,但张水风不知道具体保险公司,希望法院进行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异议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结合毕爱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其如下:1.医疗费9941.14元(不含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的1857.8元)。该项诉求有盖有医疗机构的公章的发票、病历材料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毕爱菊提交的2014年10月13日的黄山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2015年4月27日的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和歙县中医院的医疗票据,因无相应的门诊病历等材料佐证其合理性、关联性等,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2725.12元(85.16元/天×32天)。结合黄山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本院确认毕爱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对毕爱菊提交的歙县中医院医疗证明书,因无门诊病历等材料佐证其合理性、关联性等,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1941.74元(17天×114.22元/天)。该项诉求有黄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为据,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6.交通费200元。根据毕爱菊的诊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488元(不含毕爱菊已在新型合作医疗报销的1857.8元)。另,张水风认为毕爱菊存在人身意外保险报销,该部分应在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论毕爱菊是否向保险公司主张人身意外保险赔偿,均不影响其向张水风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张水风承认毕爱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双方均对责任大小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张水风承担事故责任的70%,毕爱菊承担事故责任的30%。张水风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毕爱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水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毕爱菊各项损失9481.6元【15,488元×70%-1000元】;二、驳回原告毕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毕爱菊负担505元,被告张水风负担10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家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