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6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与熊捷、唐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终629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唐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6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捷,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林永权。委托代理人:杨慧杰,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湘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忠华,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上诉人熊捷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东风支行”)、原审被告唐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兴业银行东风支行(债权人)与熊捷(主债务人)、唐忠华(共同债务人)签订编号兴银粤个借字(东风)第3913402451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熊捷、唐忠华向兴业银行东风支行借款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熊捷、唐忠华采用到期还本法,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熊捷、唐忠华不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兴业银行东风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熊捷、唐忠华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每欠款一期,合同借款利率在上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0.5%;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罚息、复利也相应按合同约定比例在此基础上上浮,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熊捷、唐忠华对此借款利率变更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因熊捷、唐忠华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兴业银行东风支行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熊捷、唐忠华承担。根据兴业银行东风支行提供的有熊捷、唐忠华签名的借款借据记载,兴业银行东风支行于2013年11月7日向熊捷、唐忠华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熊捷、唐忠华自2014年11月起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19日止,熊捷、唐忠华尚欠兴业银行东风支行贷款本金163670.19元、利息1232.74元、罚息2327.36元。原审诉讼中,兴业银行东风支行提交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信律师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国信律师所开具的金额为3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国信律师所出具的《确认函》,证明兴业银行东风支行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为8361.51元。兴业银行东风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具体请求为:1、解除兴业银行东风支行与熊捷、唐忠华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熊捷、唐忠华立即向兴业银行东风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63670.19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为1232.74元、罚息为2327.36元,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贷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3、熊捷、唐忠华向兴业银行东风支行支付律师费8361.51元;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熊捷、唐忠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兴业银行东风支行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兴业银行东风支行与熊捷、唐忠华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兴业银行东风支行依约向熊捷、唐忠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义务,依法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熊捷、唐忠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东风支行起诉主张要求熊捷、唐忠华偿还合同项下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并对逾期还款计收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对于兴业银行东风支行主张的解除合同请求,该院不予调处。兴业银行东风支行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361.51元,兴业银行东风支行主张由熊捷、唐忠华承担该笔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唐忠华对兴业银行东风支行计算的利息及罚息有异议以及认为兴业银行东风支行只发放了160000元贷款,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对唐忠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与熊捷、唐忠华签订的编号兴银粤个借字(东风)第3913402451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熊捷、唐忠华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3670.19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为1232.74元、罚息为2327.36元,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熊捷、唐忠华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支付律师费8361.51元。案件受理费3812元、财产保全费1398元,由熊捷、唐忠华负担。原审法院判后,熊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熊捷、唐忠华向兴业银行东风支行贷款金额非20万元,实际只有16万元,故请求本院判令:1、改判熊捷、唐忠华向兴业银行东风支行还款16万元本金;2、由兴业银行东风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兴业银行东风支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熊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熊捷向兴业银行东风支行申请的贷款金额是20万元,以及兴业银行东风支行向熊捷、唐忠华发放的贷款也是20万元,有合同及放款收据为证;2、兴业银行东风支行与熊捷的个人贷款合同在2014年11月4日已经到期,截至2016年7月11日,熊捷拖欠兴业银行东风支行合同本金是163670.19元、逾期利息是1232.74元、罚息是34270.88元。熊捷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再向兴业银行东风支行偿还任何款项。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熊捷称只收到16万元贷款的主张是否成立。对此,根据熊捷、唐忠华与兴业银行东风支行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以及有熊捷、唐忠华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均显示兴业银行东风支行向熊捷、唐忠华放款20万元。而唐忠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熊捷账户流水也显示2013年11月7日收到贷款发放20万元,故熊捷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令熊捷、唐忠华按20万元贷款向兴业银行东风支行计偿还拖欠的本息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熊捷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斯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施阮吴泳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