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1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正元与被告肖明生、唐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元,肖明生,唐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11民初202号原告李正元,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被告���明生,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经常居住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被告唐春华,女,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新田铺镇。原告李正元与被告肖明生、唐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明生、唐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元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肖明生因经营不善、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现两被告债务缠身,对原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拟证明被告肖明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4、社区及房产档案查档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肖明生经常居住地系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的事实。被告肖明生、唐春华未作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正元与被告肖明生系同一社区居民。2012年,被告肖明生以经营砖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未出具借据,���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8月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肖明生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李正元人民币壹万圆是实,¥10000,借款人肖明生”的借据。现原告催收上述借款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明生基于与原告的熟人关系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肖明生支付借款10000元,依约履行了其出借借款的义务,而被告肖明生作为借款方亦应诚实守信地承担起归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时,双方未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肖明生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催收,被告肖明生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明生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唐春华未在借据上签名,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现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原告上述主张的真实性,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春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正元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正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浪审 判 员 王 蓓人民陪审员 喻 庆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