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104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长春五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五华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104民初1098号原告:长春五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5000号。法定代表人:霍朝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该单位法务部经理。被告: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瑞鹏路2188号。法定代表人:张希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仁,该单位管理部部长。原告长春五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华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被告佳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佳成公司向五华公司全额偿还货款1,701,817.15元;2.判令佳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五华公司作为供货方,多年来与佳成公司就3M吸音棉、3M热熔胶等产品开展贸易,自2014年至2016年2月期间,佳成公司拖欠五华公司货款1,701,817.15元。其中,经过双方对账,佳成公司认可截至2016年1月前拖欠五华公司的欠款为1,663,721.95元,并在双方对账函上签字盖章确认此笔拖欠款项。同时,双方于2016年2月再次发生贸易,金额为38,095.20元,五华公司已向佳成公司提供相应发票。截至2016年2月,五华公司对佳成公司进行多次催款,佳成公司均未向五华公司偿还。佳成公司辩称,其承认五华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欠款金额;但由于企业经营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所欠货款,希望五华公司允许被告分期偿还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基此查明事实如下:五华公司与佳成公司于2014年至2016年2月进行贸易往来,2016年2月25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1月31日佳成公司共欠五华公司货款1,663,721.95元,2016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贸易往来,佳成公司再次拖欠货款38,095.20元,合计尚欠五华公司货款1,701,817.15元。本院认为,五华公司与佳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且佳成公司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予认可,故其应当依约给付五华公司拖欠货款1,701,817.15元。佳成公司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要求分期偿还货款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五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01,81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6.00元,由被告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审 判 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