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马晨曦与焦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晨曦,焦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2488号原告:马晨曦,男,汉族,住河北省献县段村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富荣。被告:焦伟伟,男,汉族,住河北省献县段村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冯贤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公司员工。原告马晨曦与被告焦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晨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伟伟、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晨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段村通献饶路小河村路口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为减少损失在原告未痊愈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即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承担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回家中休养。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赔偿金。无奈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焦伟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马晨曦的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车号、车主等是否与我公司投保车辆一致。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具体各项费用标准和材料要求,请见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涉及人员伤亡案件索赔须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14时30分,马晨曦驾驶摩托车在段村通献饶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河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焦伟伟所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马晨曦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晨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伟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焦伟伟,该车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马晨曦受伤后在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阴囊血肿,实际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3416元。马晨曦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300元。以上事实有马晨曦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可供认定。另,马晨曦还提交了北京西蜀轩餐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马晨曦受伤前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6000元,误工期间扣发工资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纳税证明、交纳医疗保险、劳动保险的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马晨曦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马晨曦误工费应根据其户籍性质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护理人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本院认定马晨曦的实际损失为5350.4元:1、医疗费3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3、误工费379元(19779元/年÷365天×7天);4、护理费1005.4元(52409元/天年÷365天×7天);5、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马晨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伟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马晨曦的实际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马晨曦3666元(医疗费3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马晨曦1684.4元(误工费379元+护理费1005.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马晨曦损失53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晨曦各项损失共计5350.4元。二、驳回原告马晨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马晨曦负担8元,焦伟伟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秀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