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小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8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96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4月因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8月23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3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2月1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书记员胡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14时至16时间,被告人李某进入某小区某室被害人王某住处,窃得宏基牌MS2317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70元)及宏基牌电脑包1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和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5月3日14时至16时期间,进入杭州市某小区某室被害人王某住处,窃得宏基牌MS2317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70元)及宏基牌电脑包1只。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3日早上8点40分出门,下行17点30分其下班回到暂住的某小区某室,发现失窃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I×××××、几张银行卡、黑色电脑包、钱包及内有现金400元左右。2、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住在某小区某室。2016年5月3日上午9点多,“大佬”骑着一辆黑色但座垫是黄色的电动车到其处,与其聊了会儿天,下午1点左右离开,下午5点多,“大佬”又到其房间呆了一两个小时离开了,“大佬”来的时候带着一只黑色的电脑包。当天“大佬”穿了一件红色格子、白领子、白色袖边的短袖T恤衫。同时证明其能准确辨认出“大佬”就是被告人李某。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电动车一辆、刘立庆的身份证一张、戒指一个,可疑粉末二包、T型工具一个,吸管十根、黑灰格伞一把等物。其中查扣的伞与监控中作案用的伞一致。4、监控光盘附截图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前后被告人李某活动轨迹,其中2016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骑黑色的但座垫是黄色的电动车到案发现场附近,约14时许,身穿红色格子、白领子、白色袖边的短袖T恤衫的被告人撑一把黑灰格子伞进入案发现场,当时双手是空的,下午16时许离开案发现场时左手多了一个黑色电脑包。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符合户的特征。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宏基牌MS2317型笔记本电脑在价格认定基准日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170元。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13日杭州市江干区分局因李某吸毒,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对吸毒工具吸管予以收缴。8、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系被动归案。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其否认参与盗窃,其系跑摩的。称2016年5月3日中午其骑着电动车去笕桥做摩的生意,其是从某小区某室黄某家里出来的,电动车没电后,其在笕桥找一个小店充电,充了一个多小时,当天下午4、5点的样子回的,直接回到九堡家苑。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否认实施盗窃的问题,经查,根据在案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当日下午5点多曾携带一只黑色电脑包到其住处;同时监控光盘及截图说明进一步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5月3日下午13时57分许进入某小区某室,进入当时双手为空,16时00分许,被告人从案发现场出来手中多了一个黑色电脑包,后拎着黑色电脑包又回到九堡家苑2区9排落脚点,且当天作案用的伞与公安机关到被告人住处查扣的伞是一致的,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琐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在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且被告人承认进行了销赃。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的涉案工具电动车一辆、伞一把、T型工具一把及刘立庆的身份证一张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胡栋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