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23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曾国彬与肖红云、肖孙杯、福建超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福建超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国彬,肖孙杯,肖红云,福建超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福建超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321-1号申请执行人曾国彬,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孙杯,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晋江市。被执行人肖红云,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晋江市。被执行人福建超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组织机构代码:31537233-5。法定代表人肖孙杯,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福建超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萧下村玉泉区76号,组织机构代码:39957139-X。法定代表人肖孙杯,该公司负责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9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肖孙杯、肖红云、福建超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福建超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孙杯、肖红云、福建超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福建超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曾国彬借款人民币26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0元、执行费人民币3956元,但被执行人肖孙杯、肖红云、福建超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福建超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查控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6年8月23日查询被执行人肖孙杯、肖红云、福建超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福建超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肖孙杯、肖红云、福建超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福建超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有开设银行账户,因被执行人肖孙杯、肖红云、福建超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福建超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余额极少,无扣划价值,本院未进行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肖孙杯、肖红云、福建超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福建超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2、本院另案(2015)南执字第1017号案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福建超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目前正在拍卖处置中;3、于2015年9月18日将被执行人肖孙杯、肖红云、福建超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福建超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曾国彬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肖孙杯、肖红云、福建超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福建超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福建超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正在拍卖处置中,需较长周期,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吕晓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志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