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李德武与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武,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武(又名李某),男,1956年7月2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德武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德武于2016年1月25日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山公司赔偿由于金山公司未为李德武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导致李德武至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39万元(赔偿的计算方法:赔偿2016年7月23日至2031年7月23日退休期间的养老经济损失,计算15年)。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山公司承担。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豫0883民初271号民事判决,李德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德武,被上诉人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德武系农民户口,于1976年4月到原孟县第二化肥厂工作,进厂后曾在机修车间、销售科、炊事班工作。1994年李德武与原孟县第二化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1995年原孟县第二化肥厂更名为河南金山化工总厂。1999年2月,原河南金山化工总厂经政府主导由国营企业改制成民营企业,成立为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公司按照与孟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的《产权出售合同》全部接收了原孟县第二化肥厂原有在职职工。1999年4月12日李德武、金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李德武从金山公司处领取经济补偿金3696.4元。诉讼中,李德武称其于2002年开始找金山公司协商,又信访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011年5月,金山公司提出了对原解除农民身份用工养老保险问题的解决办法。2011年李德武信访时,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其发放了豫人社信(2011)信060804号告知单。李德武于2015年10月29日以金山公司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导致李德武退休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要求金山公司赔偿其损失为由向孟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另查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于1999年1月22日开始实施。原审法院认为,李德武、金山公司于2002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且李德武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李德武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李德武直至2011年才开始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诉讼中李德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对于李德武要求金山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德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德武承担。李德武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德武的诉讼请求。2、金山公司赔偿李德武经济损失38.7万元。3、由金山公司承担上诉费。理由为从开始信访要求养老保险至今不存在时效过期问题。金山公司辩称:1、李德武的起诉已经超过时效,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按照李德武一审的诉状所称,其在金山公司改制之前就已经进入原金山化工总厂,1994年已签订劳动合同,却一直未办理养老保险,这就说明李德武早就知道企业不办理养老保险的情况,但其却从未就此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过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过相关诉讼,而李德武在进行仲裁之时,已经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十年之后了,这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故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李德武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依据。首先,李德武是以农民用工身份进入原金山化工总厂,由于国家政策原因,直到1999年3月20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才下发劳社部发(1999)10号文件(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正式允许企业为农民工参保,而在此之前,按照国家政策根本无法为农民工参保。其次,在(1999)10号文下发之后,原金山化工总厂根据孟州市政府下达的养老保险扩面要求(1999年4月26日),在企业内部下发通知,告知所有未参保人员(××)办理养老保险,按照当时政策规定,由职工本人自愿参保,当时原金山化工总厂共为279名农民籍工人办理了参保,但部分人员(包括李德武在内)认定当时工资低,退休待遇不高,不愿参保。所以说,李德武未参保不是金山公司的责任,其要求的损失也不应由金山公司赔偿,再次,李德武早在十几年前就已经与金山公司(或原金山化工总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对于已经离开企业十几年时间的李德武又重新起诉要求养老保险的损失根本不应予以支持,该情形也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3、李德武所要求的损失赔偿数额没有合理、合法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计算非常复杂,受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多方因素的影响,故不能简单的套用目前职工养老金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便李德武有损失,也应当以李德武在金山公司工作期间,企业应当为其缴纳的保险费作为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上诉人李德武与金山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德武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李德武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席小林、马久来、陈海燕出具的证明三份,以此证明李德武在离厂后,一直找厂里解决养老保险的手续问题,没有超过仲裁时效。金山公司对李德武提交的三份证明的质证意见为该三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三份证明不能证明李德武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由于出具证明的席小林、马久来、陈海燕三人未出庭,其三人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德武认为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理由为:1、李德武离厂后不断找厂里和有关部门解决养老问题。2、金山公司解除与李德武之间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3、2013年12月,政府联合有关部门为解决我们的养老问题,把我们的身份证、户口本都收走,集中办理养老保险,其中有几个人办成了,但是我们没有办成,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金山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李德武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为李德武是1999年4月与金山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截止李德武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李德武所要求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没有合理合法的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德武系农民户口,于1976年4月到孟县第二化肥厂工作。1993年,孟县第二化肥厂更名为河南金山化工总厂。1994年,李德武与河南金山化工总厂签订了劳动合同。1999年2月,原河南金山化工总厂经政府主导由国营企业改制成民营企业,成立了金山公司,金山公司按照与孟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的《产权出售合同》全部接收了原河南金山化工总厂在职职工。1999年4月,李德武、金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李德武从金山公司处领取经济补偿金3696.4元。诉讼中,李德武称其于离厂后开始找金山公司协商,又信访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1年5月,金山公司提出了对原解除农民身份用工养老保险问题的解决办法。李德武在2011年信访时,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其发放了豫人社信(2011)信060804号告知单。李德武于2015年10月29日以金山公司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导致李德武退休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要求金山公司赔偿其损失为由向孟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另查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于1999年1月22日开始实施。本院认为,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德武与金山公司于1999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且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此时李德武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直至2011年才开始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在李德武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下,其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德武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李德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德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