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林梅与张少康、田春梅、第三人向迪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梅,张少康,田春梅,向迪才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2160号原告:杨林梅,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岳池县白庙镇莲桥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36211971********。委托代理人:蒋世旺,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康,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岳池县酉溪镇岳南路南段**号***室,现住岳池县九龙镇滨河东路****号*幢*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68********。被告:田春梅,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岳池县九龙镇滨河东路****号*幢*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2********。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世明,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号*单元****号,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号骏逸江**幢*单元****号。系二被告之舅舅。第三人:向迪才,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岳池县酉溪镇活佛路**号*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68********。委托代理人:屈玉兰,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岳池县酉溪镇活佛路**号*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63********。系向迪才之妻。原告杨林梅与被告张少康、田春梅、第三人向迪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世旺、被告张少康、田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世明、第三人向迪才的委托代理人屈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家庭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于2011年9月4日向向迪才借款10万元,2011年12月6日向向迪才借款5万元,2012年2月13日向向迪才借款13万元,2012年3月14日向向迪才借款6万元,四次借款二被告均向向迪才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4分,利息支付了一部分。2012年6月1日,二被告要求调低利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就暂停利息的支付。2016年5月,向迪才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未果。向迪才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截止目前为止,向迪才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70.8万元。2016年7月19日,向迪才与原告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将张少康、田春梅欠向迪才的借款本金34万元和利息共计70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时向迪才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通知了二被告。被告辩称,我们在向迪才处借款几十万元,还了部分后现还欠34万元属实,我们是好朋友,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原、被告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是次债务人,债务人是向迪才,只有债务人向迪才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给债权造成损害的,原告才能起诉次债务人。本案向迪才没有怠于行使用到期债权,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不能直接起被告张少康、田春梅。岳池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1财保106号、107号民事裁定书均裁定对次债务人张少康进行保全,说明次债务人要偿还两笔34万元借款本金,与法律相悖。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同意签字转让合同才能成立。第三人辩称,张少康、田春梅在我处借款共计34万元,当时约定月息4分,他们支付了几个月就没有支付了,他们应该支付利息。向迪才在杨林梅处借款二笔共40万元属实,利息约定的3分。向迪才将张少康、田春梅欠其34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杨林梅是事实。本院经审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少康、田春梅系夫妻。二被告于2011年9月4日向第三人向迪才借款10万元,2011年12月6日向第三人向迪才借款5万元,2012年2月13日向第三人向迪才借款13万元;被告张少康于2012年3月14日向第三人向迪才借款6万元,四次借款被告均分别向第三人向迪才出具了借条,四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向迪才现金100000元;今借到向迪才现金50000元;今借到向迪才现金130000元;今借到向迪才现金60000元。”。2016年7月19日,第三人向迪才与原告杨林梅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将张少康、田春梅欠向迪才的借款本金34万元和利息转让给原告,同时第三人向迪才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通知二被告,二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收到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向迪才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杨林梅借款30万元,2014年6月5日向原告杨林梅借款10万元,向迪才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林梅现金叁拾万元正”和“今借到杨林梅现金壹拾万元正。”,双方称口头约定利息,第三人向迪才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70.8万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转让债权需要其同意和不能直接起诉被告张少康、田春梅的问题,第三人向迪才将其享有的对被告张少康、田春梅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林梅,合同法规定应告知被告张少康、田春梅,不需要被告张少康、田春梅同意,且原告将债权转让告知了被告张少康、田春梅,其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张少康、田春梅的债权,原告杨林梅起诉被告张少康、田春梅是合法的。关于两份裁定书的问题,两份裁定书是诉前财产保裁定书,是否由被告张少康、田春梅支付款项,应由生效的判决书确定。关于利息问题,第三人称约定了利息的,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且被告张少康、田春梅庭审中也没有认可约定有利息,被告张少康、田春梅向第三人向迪才出具的借款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因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证言的效力,且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有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张少康、田春梅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少康、田春梅应支付原告主张债权之后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少康、田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林梅借款34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本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张少康、田春梅负担4710元,原告杨林梅负担4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粟海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