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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华锋与艾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锋,艾庆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1273号原告:陈华锋,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元应,莆田市涵江区国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艾庆华,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福建省建宁县人,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陈华锋与被告艾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元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艾庆华归还陈华锋轮胎款176400元及以该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艾庆华曾多次向陈华锋购买汽车轮胎。2016年2月1日,陈华锋、艾庆华进行结算,艾庆华共欠陈华锋轮胎款176400元。此后,经陈华锋多次向艾庆华催讨,艾庆华仍拒不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艾庆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陈华锋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欲证明艾庆华曾多次向陈华锋购买汽车轮胎。2016年2月1日,陈华锋、艾庆华进行结算,艾庆华共欠陈华锋轮胎款176400元。本院确认,陈华锋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而艾庆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本院应认定艾庆华曾多次向陈华锋购买汽车轮胎。2016年2月1日,陈华锋、艾庆华进行结算,艾庆华共欠陈华锋轮胎款176400元。本院认为,陈华锋、艾庆华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艾庆华向陈华锋购买汽车轮胎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陈华锋要求艾庆华支付货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综上所述,陈华锋要求艾庆华支付货款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诉求,应得到法律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艾庆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华锋货款17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艾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人民陪审员  陈基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丹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