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税伦与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税伦,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民终1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税伦,男,汉族,1991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402XQ。法定代表人程甦,经理。上诉人税伦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67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税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6726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待遇损失赔偿金共计190284元。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税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恒通建设集��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9028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税伦在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其工伤申请后,迳直向该院要求被告恒通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其逻辑联系为欲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该院确认其本次受伤的性质为工伤,然后以此为由主张被告恒通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但是,原告税伦主张被告恒通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其本次受伤的性质已被认定为工伤。而工伤的确认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争议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税伦的起诉不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税伦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税伦经人介绍到被告恒通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西藏日喀则地区“6581工程”工地从事电工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5月28日,原告税伦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右眼受伤。2015年5月28日,税伦向日喀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确认双方自2014年4月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4月18日,税伦向日喀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其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已超过一年为由,于2016年5月5日作出日市工伤(2016)2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6月23日,税伦以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解除与被申请人的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金190284元。同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6月23日,税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工伤待遇190284元。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代替工伤认定行政部门的职责,不能对未经工伤认定的劳动者作出是否为工伤的结论性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年。申请工伤认定是属于劳动者的权利,由于税伦怠于行使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对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的结果应当承担不利责任。税伦在超过工伤认定时限被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税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