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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5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朱传武与常冬徐、彭献军、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武,常冬徐,彭献军,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5民初910号原告:朱传武,男,1982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被告:常冬徐,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被告:彭献军,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法定代表人:叶佳斌,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传武诉被告常冬徐、彭献军、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在预交诉讼费期间,原告朱传武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冬徐、彭献军、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朱传武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冬徐、彭献军、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传武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梁 军审 判 员  赵红燕人民陪审员  郭学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