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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4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沈跃祖与吕德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跃祖,吕德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4204号原告(反诉被告)沈跃祖,居民。委托代理人党银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吕德昭,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21号。法定代表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沈跃祖与被告吕德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跃祖之委托代理人党银龄、被告吕德昭、被告太平洋财保威海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跃祖诉称,2015年9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吕德昭驾驶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俚李线由西东行,行至俚李线荣成市夏庄镇联通公司南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颜丙法驾驶的二轮车载着原告沈跃祖由西向东行时相撞,致颜丙法和原告沈跃祖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荣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面部及左下肢皮擦伤,该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德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吕德昭驾驶的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688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257.5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0745.50元。被告吕德昭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威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26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共计52961.73元,以上共计123707.2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威海支公司辩称,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吕德昭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00元,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吕德昭驾驶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俚李线由西东行,行至俚李线荣成市夏庄镇联通公司南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颜丙法驾驶的二轮车,车上载着原告沈跃祖由西向东行时相撞,致颜丙法、沈跃祖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到荣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59261.73元。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德昭负事故全部责任,颜丙法、沈跃祖不承担事故责任。沈跃祖诉前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沈跃祖符合十级伤残。2、沈跃祖误工时间为180天。3、沈跃祖受伤后需1人护理60天。此次鉴定,沈跃祖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原、被告间就此次事故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诉。另查明,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威海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吕德昭为沈跃祖垫付医疗费6200元。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威海支公司一致确认交通费为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荣成市俚岛镇国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荣成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损失共计3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不存在固定劳动收入,同时扣发工资没有合同上依据,所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提交户口本,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子沈卫芳护理,沈卫芳户口为城镇户口。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成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威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吕德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经审查系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计算16年,应按15年计算即为19395元(12930元×15年×10%),护理费应为5185.48元(31545÷365天×60天)。主张误工费30000元,因原告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程度、承担能力、当地人均收入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1000元为宜。因颜丙法与沈跃祖使用同一份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险,故损失需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被告吕德昭反诉要求沈跃祖返还垫付的医疗费62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该款项应在赔偿款总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跃祖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跃祖医疗费87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跃祖残疾赔偿金1272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跃祖医疗费46000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684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跃祖。五、被告吕德昭赔偿原告沈跃祖医疗费4561.73元(59261.73元-46000元-8700元);六、被告吕德昭赔偿原告沈跃祖残疾赔偿金6675元(12930元×15年×10%-12720元);七、被告吕德昭赔偿原告沈跃祖护理费5185.48元(31545元÷365天×60天);八、被告吕德昭赔偿原告沈跃祖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九、被告吕德昭赔偿原告沈跃祖交通费500元。十、被告吕德昭赔偿原告沈跃祖鉴定费1800元;十一、原告沈跃祖返还被告吕德昭垫付医疗费6200元。上述五至十一项兑除后共计16222.21元,由被告吕德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跃祖。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三、驳回被告吕德昭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原告沈跃祖负担529元,被告吕德昭负担1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7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吕德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樊丽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