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4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易诗学与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诗学,文艺,傅昌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022号原告:易诗学,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易,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艺,女,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风雷,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傅昌箭,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易诗学与被告文艺、第三人傅昌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易诗学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冻结被告文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X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XX支行银行账户上的存款50000元(实际冻结存款19945.04元)。之后,原告易诗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诗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易、被告文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风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傅昌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诗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576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债务为被告与傅昌箭的共同债务。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文艺对(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576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傅昌箭双方于2003年4月14日在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第三人傅昌箭于2009年12月20日、2010年2月10日、2010年4月1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50万元。2010年5月7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第三人傅昌箭达成调解协议,由第三人傅昌箭在2010年6月7日前归还此借款。2010年8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在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属于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文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相符,(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57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由第三人偿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调解书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偿还,而现在起诉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借款是原告支付到案外人公司的账户上,被告根本不知情,被告与第三人没有达成共同协议,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共同债务,被告不应当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傅昌箭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0日、2010年2月10日、2010年4月19日,第三人傅昌箭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元、240000元、50000元,共计295000元。2010年4月21日,原告要求第三人归还借款295000元诉至本院。同年5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付昌箭在2010年6月7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95000元,如逾期不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5730元,减半收取2865元,如被告付昌箭在2010年6月7日之前归还借款,则由原告易诗学负担,否则由被告付昌箭负担”。同日,本院作出了(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5760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的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0年7月2日,原告以第三人未履行本院(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576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暂未发现第三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渝北法民执字第1858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本院(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5760号民事调解书中文字上有错误,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5760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付昌箭”应为“傅昌箭”。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双方于2003年4月14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10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6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576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债务为被告与傅昌箭的共同债务。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文艺对(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576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示了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被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证明本案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属于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调解书已经明确由第三人偿还,本案实质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调解书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偿还,而现在原告起诉被告已经超过两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当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并向本院举示了民事调解书、自愿离婚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对其辩称借款是原告支付到案外人公司的账户上,第三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5760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5760号民事裁定书、(2010)渝北法民执字第1858号民事裁定、被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档案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双方于200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20日、2010年2月10日、2010年4月19日。庭审中,被告对其辩称借款是原告支付到案外人公司的账户上,第三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以及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为第三人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事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是被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与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不应当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第三人主张了权利,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经本院确认,且原告于同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第三人依法主张了权利,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也及于第三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陈述与本案相关的事实,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艺对本院(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5760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由第三人傅昌箭偿还原告易诗学借款295000元,以及从2010年6月7日起,以借款2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受理费2865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30元,申请费520元,合计6450元,由被告文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富奎人民陪审员 肖远国人民陪审员 李世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