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胡建宏与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中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宏,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中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2322号原告:胡建宏,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0号26层2604、2605号。法定代表人:房继红。被告:河南中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66号8层806号。法定代表人:王铁燕。原告胡建宏与被告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银盛公司)、河南中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鑫银盛公司、河南中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7600元(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1月26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债务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河南中乾公司10万元,月利率2%,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被告河南鑫银盛公司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和代偿原告本息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融资担保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担保函》,被告河南中乾公司并给原告写有收到10万元的《收据》。被告2011年10月26日支付利息2000元(从本金扣除),2011年11月25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1年12月27日支付利息2000元,但至2012年1月25日合同到期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2012年1月25日合同到期当天,经原告同意,由河南鑫银盛公司担保,河南中乾公司把10万元债务中的9万元债务转到被告关联公司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但自2012年1月26日至今,被告河南中乾公司、河南鑫银盛公司未归还原告本金1万元,也未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河南鑫银盛公司、河南中乾公司缺席,无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胡建宏(甲方、出借人)与河南中乾公司(乙方、借款人)、河南鑫银盛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融资担保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0000元;乙方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具体日期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2%,即2000元,按月计息;乙方按月付息,于借款到期归还本金,详见还款计划书;丙方对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乙方如逾期支付利息及本金,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超过30日未付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金及利息由丙方代偿。同日,河南中乾公司向胡建宏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河南中乾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11月26日、12月26日向胡建宏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2年1月25日偿还本金100000元。河南鑫银盛公司向胡建宏出具《担保函》一份,主要载明:河南鑫银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胡建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河南中乾公司向胡建宏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入账日期2011年10月26日,交款单位胡建宏,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收款事由借款,经手人陈。2012年1月25日,胡建宏(甲方、出借人)与洛阳天娇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河南鑫银盛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融资担保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90000元;乙方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具体日期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2%,即1800元,按月计息;乙方按月付息,于借款到期归还本金,详见还款计划书;丙方对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乙方如逾期支付利息及本金,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超过30日未付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金及利息由丙方代偿。同日,洛阳天娇置业有限公司向胡建宏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洛阳天娇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向胡建宏支付利息1800元,于2012年4月24日偿还本金90000元。河南鑫银盛公司向胡建宏出具《担保函》一份,主要载明:河南鑫银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胡建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的,河南鑫银盛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起经胡建宏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指债权转让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同日,洛阳天娇置业有限公司向胡建宏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入账日期2012年1月25日,交款单位胡建宏,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90000.00),收款事由借款,经手人刘。胡建宏称2011年10月26日的《融资担保协议书》签订后,胡建宏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河南中乾公司指定的账户交付了100000元借款,河南中乾公司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2012年1月25日,胡建宏又与洛阳天娇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鑫银盛公司签订了本案的《融资担保协议书》,将出借给河南中乾公司的借款中的90000元转为本案借款,并口头约定另外10000元本金近期归还,但一直未予偿还。2015年5月,胡建宏以河南鑫银盛公司、河南天娇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河南鑫银盛公司、河南天娇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中乾公司、河南鑫银盛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协议书》,被告河南中乾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被告河南鑫银盛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扣除已转移给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90000元,原告向被告河南中乾公司出借10000元。现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被告河南中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融资担保协议书》中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2012年1月26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系重复主张,且总和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鑫银盛公司对被告河南中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鑫银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河南鑫银盛公司、河南中乾公司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建宏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中乾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胡建宏负担135元,被告河南中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康月婷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珂 微信公众号“”